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景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網
路上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所為本件連貫、反
覆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行為,未曾間斷,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類型,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網站上參與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氣,行為確
屬非當,惟衡及其賭資不高、賭博情節亦不嚴重、犯後坦承
犯行,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MSI電腦乙部(聲請意旨雖認已扣案,惟依警詢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未載明有扣押,仍在被告占有中)
,雖被告供稱為其犯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見107年
度偵字第31610號偵卷第13頁)。惟該物品既未扣案,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
本件犯行,亦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故
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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