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調字第14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被 告 陳新祺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
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
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
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
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
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
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
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被
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6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
,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