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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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小字第117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寶鋒
被 告 許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關於訴訟要件及債權表有無既判力與執行力之規定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
、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
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
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
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
項情形,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
債權;更生程序所生之費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之債務,視
為財團費用或債務」、「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第7
8條、第140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二、確定之債權表是否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於實務上容有不同意
見(參照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6號會議、10
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會議),本院認應各依具
體個案事實涵攝相關法律後予以判斷。茲因本件訴訟所涉確
定之債權表經本院認為有既判力及執行力,故本件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稱「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㈠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於99年5月1日已
將在臺分行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與負擔分割給原告)前於聲請
更生案件中所申報系爭債權(即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債權)因
未經依規定異議而確定,該聲請更生案件後來經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職權調閱本院9
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1號消債執行卷宗、本院99年度消
債清字第8號消債卷宗確認無訛。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該債權對債
務人即被告與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由於更生
或清算程序均適用總則內關於債權行使及確定之規定,故上
開申報債權(含債權表確定)相關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仍適
於清算程序而應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原告應得以上開確定
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
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