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梁育勝
再審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度促
字第4744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促字第474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請求債權為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0-0000-0000。惟當初聲請時僅檢附一張0000-0000
-0000-0000之申請書即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中卡號0000-0
000-0000-0000部分有違民法第72條,再依據由再審被告所
提之歷史帳單所繳金額顯示,再審原告已無積欠再審被告任
何金額;另再審被告於107年度羅簡調字第105號所提之簡
易申請書內有四個簽名,卻係四種筆跡,也無代償銀行之餘
額代償帳單,是認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款、第13款再審原因,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該支
付命令係93年10月12日核發,並於93年10月20日送達再審原
告,因再審原告未提出異議而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此業據
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促字第4744號支付命令核閱無誤,並有
該卷卷附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堪認
屬實。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甚明。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
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查同前述,系爭支付命
令於93年11月14日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8年1月7日始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起訴狀收文章可參,顯逾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2項規定之判決確定後5年之不變期間。依前開
說明,再審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款、第13款再審原因,提本件再審之訴,應不合法。
四、另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
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
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
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
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104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
布並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查再審原告主張前開支付
命令所據證據「簡易申請書」上再審原告簽名係偽造,暨再
審被告所提之歷史帳單所繳金額顯示,再審原告已無積欠再
審被告任何金額等,雖合於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條之4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然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
係於108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
公布施行後二年即106年7月3日之不變期間,故本件再審
實難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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