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3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楊騰智
張銘倫
王巽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7月1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815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騰智、張銘倫、王巽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騰智、張銘倫、王巽宇等人,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14日凌晨2時3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muse夜店。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楊騰智、張銘倫、王巽宇等人,於上揭時、地,因
故起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突及互相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
送人張銘倫(本院卷第31頁第1行)、王巽宇(本院卷第35
頁第8行)於警詢分別供述在卷;被移送人楊騰智雖於警詢
時辯稱其係遭6至7人毆打而未參與鬥毆云云,惟被移送人張
銘倫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移送人楊騰智、張銘倫均有參與鬥
毆(本院卷第35頁第5行)等語,顯見被移送人楊騰智亦有
參與鬥毆行為,其上揭所辯要無可採。
㈡本件係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有查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
份(本院卷第2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2幀(本院卷第
65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楊騰智、張銘倫、王巽宇
等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
㈢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被移送人楊騰智、張銘倫、王
巽宇等人於上揭時、地為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均受有傷害,
然渠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被移送人楊
騰智、張銘倫、王巽宇等人在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既
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則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被移送人楊騰智、張銘倫、王巽宇等人等
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等
,復衡渠等之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春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