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粘凱超
盧威志
彭暄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7月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422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粘凱超、盧威志、彭暄凱互相鬥毆,盧威志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粘凱超、彭暄凱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粘凱超、盧威志、彭暄凱等人,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29日凌晨3時5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號(18T夜店)。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粘凱超,與被移送人盧威志、彭暄凱,於上揭時、
地,因酒後起爭執,進而引發肢體突及互相鬥毆情事,此業
據被移送人粘凱超(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14行)、盧威志(
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21行)、彭暄凱(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
19行)於警詢分別供述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書1份(本院卷第7頁)、員警秘錄器錄影擷圖4幀(本院卷
第21至22頁)等附卷可稽,顯見被移送人粘凱超、盧威志、
彭暄凱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㈡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粘凱超、盧威志、彭暄凱等人
,於上揭時、地為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均受有傷害,然渠等
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告訴,是依上揭說明,被移送人粘凱
超、盧威志、彭暄凱上開行為,既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粘凱超、盧威志、彭暄凱等人違反本法之
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 復衡渠 等之
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均坦承上情,暨本
件係被移送人盧威志酒後所挑起,其所涉行為較重,且被移
送人盧威志具有多次違反本法之紀錄等情,爰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