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粘凱超
       盧威志
       彭暄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7月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422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粘凱超、盧威志、彭暄凱互相鬥毆,盧威志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粘凱超、彭暄凱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粘凱超、盧威志、彭暄凱等人,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29日凌晨3時5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號(18T夜店)。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粘凱超,與被移送人盧威志、彭暄凱,於上揭時、
地,因酒後起爭執,進而引發肢體突及互相鬥毆情事,此業
據被移送人粘凱超(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14行)、盧威志(
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21行)、彭暄凱(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
19行)於警詢分別供述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書1份(本院卷第7頁)、員警秘錄器錄影擷圖4幀(本院卷
第21至22頁)等附卷可稽,顯見被移送人粘凱超、盧威志、
彭暄凱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㈡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粘凱超、盧威志、彭暄凱等人
,於上揭時、地為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均受有傷害,然渠等
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告訴,是依上揭說明,被移送人粘凱
超、盧威志、彭暄凱上開行為,既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粘凱超、盧威志、彭暄凱等人違反本法之
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 復衡渠 等之
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均坦承上情,暨本
件係被移送人盧威志酒後所挑起,其所涉行為較重,且被移
送人盧威志具有多次違反本法之紀錄等情,爰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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