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忠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
1月9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正本,於民國10
1年1月17日,依法寄存於上訴人即被告黃忠龍位於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2樓住處之警察機關亦即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查詢表及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該送達依法於寄存送達10日後,即同年1月27日起生送達之效力,復依其上訴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計算之,上訴人即被告至遲即應於101年2月10日前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乃上訴人竟遲至101年3月21日始行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書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逕諭知上訴駁回之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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