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宗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宗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合計價值約熱水器2台、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35號被告趙宗宜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59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宗宜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21日14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 呂燕輝 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1鄰青草3號, 陳建儒 所有已無人居住且未上鎖之空屋內,徒手竊取熱水器2台。得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載運所竊得之熱水器前往竹南鎮○○路77巷48號, 翁淑霞 所經營之永豐商行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1,3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翁淑霞。迨於同年月28日15時許,員警前往永豐商行進行查贓勤務時發現有異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宗宜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依下列證據,可堪認定:
㈠被告趙宗宜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建儒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證人呂燕輝、翁淑霞於警詢之證述。
㈣員警蒐證照片9張。
㈤被告趙宗宜所簽立之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
二、核被告趙宗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彭國恭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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