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春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春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春發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0日以95年度偵字第9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5年2月8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6號判處罰金2萬元。前揭緩起訴旋經撤銷,經本院於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7號判處罰金3萬6,000元。其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8號判處拘役50日,於98年6月19日確定,於9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羅春發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竟於100年4月29日晚上9時至翌日即100年4月30日凌晨3時許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酒店內,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住處,於100年4月30日凌晨3時1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正東路口為警攔查,並對羅春發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羅春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