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鋼筋等財物、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72號被告 黃慶瑞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仁愛巷21號居苗栗縣苗栗市○○街仁愛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瑞前於民國100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職權不起訴,復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137號、第5433號、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101年度偵字第846號、第948號、第971號、第979號提起公訴,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段○○○號旁車庫空地,徒手竊取 楊雲亭 所有之鋼筋40條(重51公斤),得手後變賣金錢花用,嗣為楊雲亭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雲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慶瑞之自白、(二)證人楊雲亭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五)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慶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巧庭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