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5號原告 黃萬于 被告 黃原晟
黃永忠 黃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民國100年08月0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原晟、黃永忠、黃雪霞應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扶養費,關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所謂「扶養之方法」,稽其意旨應有二,一為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一為支給一定生活必需品或費用,後者有定期給付與不定期給付,及設定養贍財產而供扶養權利人使用收益等各種方法。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訴,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參照)。準此,關於扶養之方法,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固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受扶養權利人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其訴雖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然倘受扶養權利人主張請求扶養費,而扶養義務人並未主張以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或其他扶養方法,縱對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或給付有無理由之要件予以爭執,仍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之問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分別按月給付扶養費供原告生活之用,被告黃原晟僅表示所能給付之數額不多,而其餘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意見,是以堪認被告等並不爭執其對原告的扶養方法,自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上開判例所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扶養費之訴,核其性質係屬將來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被告等未曾給付扶養費予原告或所能給付之數額不足云云,則被告等就未來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預為提起請求被告等給付扶養費之訴,自屬適法。
三、被告黃永忠、黃雪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黃永忠、黃雪霞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黃原晟、黃永忠、黃雪霞之父親,現年72歲,年事已高,又因罹患腰胝椎關節退化併腰椎神經壓迫、神經痛、糖尿病、前列腺肥大、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等病症,須長期看診、用藥及動手術治療,因而無法外出工作,目前每月僅有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不時鄰里接濟維生,經濟環境不佳,名下又無其他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現今生活陷入困境,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8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3,526元,參酌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每人所需之生活費,應以14,000
元(取其整數)為適當。因原告有4名子女,被告等為原告其中3名子女,卻未能給付原告扶養費或給付數額不足維持原告生活,考量被告3人與訴外人 黃紫燕 (原告另一名子女)經濟能力相當,則被告3人及黃紫燕負擔原告扶養費之比例應以1:1:1:1為合理,故被告等人各應負擔原告每月3,500元之扶養費,因而起訴請求被告黃原晟、黃永忠、黃雪霞應自民國100年06月05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原告3,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原晟: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也覺得請求3,500元合理,但因另有其他負擔,僅能在能力範圍內給付。
㈡被告黃永忠、黃雪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德華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及納稅資料,顯示原告99年度僅領有所得13元、資產亦僅80元之外,並無其他任何資產,有原告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被告黃原晟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另被告黃永忠、黃雪霞經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何爭執或陳述,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按上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三、經查,本件原告現年72歲,已有相當之年歲,又因其患有腰胝椎關節退化併腰椎神經壓迫、神經痛、糖尿病、前列腺肥大、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等病症,已無繼續工作之能力,且其名下並無資產,目前僅每月領有3,000元之老人年金補助,堪認其無資力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被告黃原晟、黃永忠、黃雪霞既為原告之子,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現原告既已不能維持生活,則被告黃原晟、黃永忠、黃雪霞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原告之需要,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臺灣地區雲林縣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3,526元,而原告患有前開病症,需開刀治療及長期休養,其所需費用恐高於一般人生活所需,是原告主張以每月14,000元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又被告黃原晟、黃永忠、黃雪霞之年齡分別為48歲、47歲、45歲,均正值青壯年而非無勞動能力,又分別任有正職並領有薪資,被告黃原晟99年度薪資所得為15,776元,且其名下尚有1筆現值350,000元之土地,又經其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扶養費數額尚稱合理,而被告黃永忠、黃雪霞年度薪資所得分別有490,000元及820,000元,且被告黃雪霞名下尚有價值2百多萬元之不動產,足認其等應已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負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故認被告黃原晟、黃永忠、黃雪霞與訴外人黃紫燕各以1/4比例分擔扶養費為適當。據此,被告每人應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為每月每人3,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直系血親間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原晟、黃永忠、黃雪霞自100年06月05日至原告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原告扶養費3,500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即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此一判決係屬「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以起訴前最近6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之給付,關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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