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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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56號聲請人 吳建忠 相對人 吳林勝美 關係人 吳建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林勝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建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建國(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建忠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吳建國則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患有重度多重障礙,經送醫診治至今仍不見起色,無法自理生活,須旁人照護之情形,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建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廖寶全醫師前呼喚其姓名或詢問問題,均未能回答,僅以點頭或搖頭表示,並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鑑定稱:個案係一位疑似中樞神經感染導致腦病變的病人,聽力障礙,不能透過口語或紙筆溝通,意識過度警覺,穿著長袖套頭衣服、黑色長褲、紅拖鞋,思考固執僵化不易妥協,情緒容易起伏,衝動,控制差,經常拿取別人物品,堆積房間,並堅稱自己所有,其干擾行為已超過10年以上,並未治療,日常功能無能力選擇適當季節性衣物,不願主動洗澡,需人提醒,不會購物和保管錢財,個人衛生習慣不佳,人際互動障礙,造成家人、鄰居困擾,其心智年齡未達7歲,其目前精神及心智狀況已達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對他人詢問,無法辨識及回答,人際互動有障礙,且心智年齡未達7歲,亦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吳建忠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相對人配偶已死亡,另有子女吳建國、 吳香蓮吳香信吳香青 ,且其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之情,則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並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平日亦係由其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起居及協助處理相關事務等情狀,認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吳建忠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吳林勝美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吳建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林勝美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吳建國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且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前揭同意書在卷可查,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吳建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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