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清堅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國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於民國99年05月05日18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與154號縣道路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違規行駛,為雲林縣警察局設置之感應式線圈微電腦闖紅燈照相設備儀器所拍攝,而車牌號碼00-000號之牌照業於92年07月16日逾檢註銷在案,雲林縣警察局乃逕行掣單舉發其「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0,800元,扣繳牌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應為框式一般貨車,非如採證照片所示之曳引車(拖車)車頭,二者之車型、車種均不相符,並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交通○○○區○道○○○路局後龍收費站99年12月06日高後訴字第0990001829號函、新竹市警察局99年07月05日竹市警交字第0990022888號函各1份以資佐證,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故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四、經查:㈠本件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
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情事,經警逕行舉發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99年05月28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9年12月14日雲監裁字第裁72-KK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應堪認定。
㈡惟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開違規車輛,是否為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經查:
⒈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係車身式樣「傾卸式
框式」,顏色「白黃」之營業用一般大貨車,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正面),而本件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牌照之違規車輛車型為「曳引車」,有雲林縣警察局99年05月28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所附之採證相片1張在卷可稽,可見該違規車輛之車種與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顯有不同。⒉又佐以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另於99年間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新竹市警察交通隊局以第E39A32
743號舉發交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該局以審核違規採證照片後,發覺採證照片所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與原車牌之車型、車種明顯不符,認IP-C85號車牌有遭他人冒用之嫌,函請原處分機關撤銷上開舉發通知單等情,有該局99年07月05日竹市警交字第099002288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正面)。經比對上開新竹市警察局函內所檢附之採證照片2張與本件雲林縣警察局之舉發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第10頁正面),足見新竹市警察局所檢附之照片上所顯示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與本案所舉發違規車輛之車體、車型十分相似,益徵異議人辯稱:IP-C85號車牌係遭他人冒用,本件違規車輛非異議人所有之營業一般大貨車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復異議人已無營業車輛,並遭交通部公路警察局廢止其汽車
運輸業營業執照,有原處分機關97年11月14日 嘉監雲 字第097100448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03月23日路嘉監運字第0980103678號函各1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第36頁背面)。再者,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早於92年07月16日因逾期檢驗而遭註銷牌照,在93年至98年間,除98年12月30日有1次違規紀錄外,並無任何違規紀錄,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0年01月20日嘉監雲字第1000000834號函所檢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列印日期99年11月10日)各
1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參以目前我國汽車竊案及偽造、變造車牌猖獗,竊車後將原車牌掛至他車,或車牌偽造、變造成相似字母、數字,甚至找尋與原車牌之車種、車型、顏色相同之汽、機車,加以偽造,以避免警方查緝之情形,時有所聞,是稽之上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前開車牌於遭註銷後均無違規紀錄,於近6年後之98年12月30日至99年間,始有大量違規之異常情形,與一般正常車輛車牌使用之情形顯有不同,且該車牌亦非懸掛於原本所屬之車輛,業已認定如上。從而,實難僅憑違規車輛懸掛異議人申請之車牌號碼00-000車牌,即逕認異議人為上開違規車輛之所有人。準此,原處分機關僅以本件違規車輛懸掛車牌號碼「IP-C85」號車牌,據認異議人為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對受處分人為首揭之處分,自有未恰。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具體充足之證據使本院確信異議人有原
處分機關所指摘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裁罰,難認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