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15號被告陳金蓮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31
2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19時50分許,前往其外籍友人 亞蒂 擔任看護之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15鄰竹篙厝56號聊天並用餐,趁亞蒂帶所看護之老人洗澡之際,乘機竊取亞蒂所有置於房間內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6,2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居留證、工作證》,得手後,離開該房間時,適為亞蒂撞見,陳金蓮即勿忙離去,嗣抽取皮包內之現金3,200元後,將皮包連同其他財物棄置於上址住宅附近。嗣經亞蒂查覺皮包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金蓮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證人亞蒂於警詢之證述、(三)和解書附卷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