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建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羅德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元,並自民國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號11及12樓房屋(包含B1溫泉室)之內部拆除整修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以下同)248萬元(加值營業稅5%另計),嗣又追加工程款387,000元之工程項目;上訴人已於同年12月22日完工交付、驗收,同月26日遷入居住,除已支付工程款199萬元,餘額扣除上訴人未施作項目之工程款51,910元,尚有966,475元(含稅)迄未支付,屢經催索,未獲置理;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6,475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6,47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總價248萬元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依約陸續支付199萬元,僅剩工程尾款49萬元尚未支付;因未依約於94年11月30日前完工,且有部分工程項目迄未完工,適逢農曆春節在即,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6日勉強先行遷入,於遷入居住後陸續發現施工品質低劣,有多處漏水、滲水及地磚、天花板高低不平等重大瑕疵,雖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修補改善,惟仍未完成修繕,亦尚未完成驗收(更無所謂完成清潔工作),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自得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及依系爭合約書附註條款第1條之約定,就其遲延之給付予以扣款,並依法就本件工作物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及支付修復及損害賠償之費用;被上訴人亦無追加工程項目情事,其所提出之追加估價單,為其自行製作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其請求追加工程款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總工程款為248萬元(加值營業稅5%另計),同年12月26日已遷入居住,除已支付工程款199萬元外,餘款尚未支付,屢經催索未獲置理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原審卷第6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0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支付之系爭工程餘款為49萬元、追加之工程款387,600元,扣除上訴人未施作工程項目51,910元,再加加值營業稅140,785元,合計966,475元(490,000+387,600-51,910+140,785=966,475)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部分重大瑕疵,迄未修繕完成,尚未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且尚有21項未依約施作,其請求系爭工程尾款,自非有據;被上訴人亦無追加工程項目之情事,其所製作之追加估價單,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其請求追加工程款無據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4款約定:於完工驗收後3天內付清尾款49萬元;第5條約定驗收程序為:甲方(指被上訴人)應於完工當日驗收並付清尾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已於94年12月22日前完工,及完成清潔工作,經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2日驗收完成,自應支付系爭工程尾款;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尚未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為抗辯;依上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已完成驗收之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1)上訴人所舉證人為其員工、從事繪圖、助理工作之 林淑華
原法院到場所為:「(系爭工程是否有完工?)有完工,也有驗收。不是我負責驗收,只是詹先生之前交給我有瑕疵列表部分,我們於94年12月21日,去裝樓梯扶手,與清潔工作完畢,兩者同時進行。被告就瑕疵列表部分,我一樣一樣在現場跟被告核對,但是沒有核對完,就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一起核對。」、「(核對完是否有簽立書面?)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說有請被告簽,但是被告不願意簽。」、「(你離開時清潔工作是否有完成?)清潔工作於94年12月21日就完成。上開核對部分是在94年12月22日那天,我記得被告是在那個星期六搬進去的。被告搬進去後,還有好幾次,有些小瑕疵,叫我們過去。我們每天都要接到被告的電話。」、「(你們所謂驗收合意?)業主搬進去之前,業主列表瑕疵,我們一一修補之後,業主搬進去,就算驗收。搬進去之後,再做維修,那是保固問題,我們有保固的義務。」等語(原審卷第74頁)之證言,雖證述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已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惟查證人林淑華於上訴人公司係從事繪圖、助理之工作,並非從事驗收業務;94年12月22日證人與被上訴人所核對者,又係被上訴人所列有瑕疵之工程項目,且尚未核對完成即交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續核對,自不得以核對有瑕疵工程項目,即謂被上訴人已經驗收完成;且證人亦不諱言被上訴人一再以電話催請修補瑕疵,其所為已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之證言,不無有迴護上訴人公司之嫌,尚難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遷入其所有房屋居住,為其使用、收益權能之行使,不足以為上訴人所施作工程,已經驗收之證明。
(2)上訴人又舉施作木作工程之證人 林貴 於原法院到場結證:「
(木作是否有兩造的人去驗收?)看是什麼人承包,我們做完的時候原告的人來看,沒有問題,我們才會撤場。」、「(木作做完撤場後續做什麼?)我們撤場後,我們就不知道。」、「(是否有聽到業主有說施工有問題?)有。是在撤場之前之後都有。」、「(業主有驗收的話,是否有簽驗收單?)當然,但也要看契約。正常是要有驗收單。」、「(被告搬進去後,你是否有與兩造有到麥當勞見過面?)有。」、「(當時被告是否有要求原告依照合約儘速完成驗收?)有。」、「(當時原告有何回應?)原告問我如果要再進場,就木做的部分修正,我願不願意,我就說願意。但是事後並沒有其他動作,我不曉得。農曆過年前,撤場後,又進場兩三次,最後一次的時候,我有說下一次我就不進場了。」、「(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先生,是否有叫你拿修好的單子,給被告確認?)有。但是被告說,應該是原告自己拿單子給他,而不是廠商拿給他,所以被告沒有把單子收起來。」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0頁);證人 林貴於 施作木作工程完成後,即行撤場,對於兩造是否會同驗收,一無所悉;且由被上訴人遷入所有房屋居住後,與上訴人、證人林貴於麥當勞速食店見面時,尚要求上訴人完成驗收程序等情,堪認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於被上訴人遷入居住後,尚未完成驗收程序,且迄未據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驗收之驗收單為憑;證人林貴所為證言,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3)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4年12月22日已完成驗收程
序之事實,尚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尾款,核與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約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又追加工程項目計387,600元之工程款等事實,固據提出追加估價單、及「ToDoList(新北投泉源路)」之書面文件(原審卷第14、57頁)為憑;惟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追加工程之事實,予以否認,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追加估價單,為上訴人自行製作,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而「ToDoList(新北投泉源路)」之書面文件,除載明「請先完成更衣室、及與主臥室間的門」,其下所列之工程項目,未據舉證證明係屬追加、或係變更之工程項目;上訴人對於主張被上訴人有追加工程項目之情事,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其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追加工程項目之工程款,自非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所約定之承攬報酬,未包含加值營業稅5%,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48萬元、及追加工程387,600元、扣除上訴人未施作工程項目之工程款51,910元,應支付上訴人之加值營業稅140,785元[(2,480,000+387,600-51,910)×5%=140,784
.5、四捨五入]等語;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之工程款不含加值營業稅5%,及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99萬元等事實,並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書在卷為憑;被上訴人對於已支付之工程款199萬元部分之加值營業稅,自有給付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加值營業稅5%,於99,500元(1,990,000×5%=99,500)範圍內,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因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49萬元、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無理由,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有工程項目未施作、及工程瑕疵為由,抗辯上訴人應減少報酬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除上訴人已自認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扣除51,910元外,未據被上訴人舉證明未施作工程項目所應扣除工程款數額、及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損害額,本院無從予以斟酌,自不予論述。
(四)綜合上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於99,500元之範圍內,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請求自被上訴人遷入系爭工程房屋之94年12月26日起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尚有未合;自應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第11日、即民國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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