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被上訴人即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所明定;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甲○○、乙○○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1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分別於民國97年1月30日送達上訴人甲○○、於同年2月1日送達上訴人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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