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128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6年1月15日以96年度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6年2月14日確定,於96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3日釋放出所。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之96年12月3日當日晚上9時30分許,夥同與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甲○○,由甲○○攜帶其所有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並由甲○○騎乘丙○○向他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由丙○○在旁看守把風,再經甲○○持上開老虎鉗竊取該建築物之白鐵門一扇(價值新臺幣10,000元),得手後合力將上述白鐵門放置於機車載運離開。嗣於96年12月3日晚上9時50分許,甲○○、丙○○二人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甲○○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老虎鉗一支,且起出前開竊得之白鐵門一扇。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現場及贓物照片三幀附卷可稽,且有共同被告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老虎鉗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老虎鉗係金屬製成,堅硬鈍重,客觀上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而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之器械,是為兇器。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時,共同攜帶該等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甲○○間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6年1月15日以96年度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6年2月14日確定,於96年
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甫因另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不思警惕,貪慾圖便,不循正道取財,苟且偷盜,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惟兼衡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係共犯甲○○所有且供本件共同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