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333號聲請人甲0000000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九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是執票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查本件聲請人既未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自不得對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方裕元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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