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一八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給付贍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執兩造離婚協議書內所載之贍養費給付約款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贍養費之給付,核其性質仍屬契約事件,自應依前開規定核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抗告人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三樓,除有相對人(即原告)於起訴狀、抗告人於抗告狀住居所欄中所載之地址在卷可查外,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得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原審卷第十一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向原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即有違誤,是原審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約定之離婚協議書所載贍養費給付條款下附註「每月付款日訂為十日,男方有謀生能力應按月準時支付款項,如男方無謀生能力支付條件另訂之」,此外兩造於書立離婚協議書後曾口頭約定倘抗告人負擔過重可另行約定贍養費,抗告人自離婚後生活艱苦,相對人自應遵守約定另行訂定贍養費等語,均係針對相對人起訴之主張為陳述,遍查全文,並無一語針對法院管轄權有所爭執,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麗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