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二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至醫院驗尿,結果係呈陰性反應,請鈞院再予檢驗機會,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期間內某刻,在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恐嚇案件,經警採集尿液檢驗而查知上情。本件原審訊據抗告人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未施用安非他命,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是否因施用自國外帶回之煙草或服用國外感冒藥所致,且是否能再重行驗尿云云。經查(一)抗告人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將採集之抗告人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原審辯稱:是吸食煙草及服用感冒藥所致,惟抗告人所提供之煙草及感冒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均無毒品反應,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又個人口服投與安非他命後,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本件抗告人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既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除認抗告人確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曾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一次外,已無從另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抗告人於被查獲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有吸用安非他命,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所提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抗告人於本案發生前所做之檢驗,自無法據此認定其被查獲時無吸用安非他命;又本案事證明確,抗告人請求重行驗尿,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抗告意旨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