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書略載:「茲據被害人乙○○具狀(詳如聲請狀)請求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云云。而依被害人之聲請狀所載,略為:伊僅因繳交管理費之事與所住社區管理委員會有訴訟上之糾葛,被告身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竟利用社區門禁換發感應卡之機會,公告欠繳管理費住戶不發放感應卡,又指示管理員不要為伊服務開門,致伊一時有家歸不得,妨害伊權利之行使,原審竟容任被告利用刑事犯罪手段達到民事爭議求償之目的,而判決無罪,實難令人信服云云。
三、經查:㈠按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常為一體兩面,雖然不一定具有對等關係,但常伴隨相生
,故在對等相生之情形下,一方要求對方須先踐行義務之負擔,而後始賦予相對權利以供行使,在民事方面,演成同時履行抗辯原則,在刑事方面,則對於負有作為義務者,不能認為具有妨害他方行使權利之犯罪故意。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但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設公共基金,一般所稱之管理費即係該公共基金之來源之一,而第二十一條又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可見公寓大廈之住戶雖有權利,亦有義務;反之,管理委員會除有該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職務義務外,亦有上開收費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乙○○家人在本件龍形社區共有四戶房、地和二個停車位,每月應繳管理
費為新台幣(下同)九千八百元,告訴人自住二戶,另二戶出租,早先拒繳二戶管理費,後來則不定期繳費,且一次僅交九千元,已經被告供述綦詳,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夫)甲○○並不否認,僅稱建設公司原僅點交二戶,另二戶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才交屋,管理費自不應由伊家繳交,何況其事已經在民事爭訟中,一旦法院判伊家敗訴,自會依判決繳費(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筆錄)。但事實上,告訴人所有房屋已在八十五年間過戶完畢,復據被告指訴在卷,衡以不動產登記具有絕對的對世效力,則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拒繳管理費而無法領取社區大門感應卡,或管理員不予提供開門服務,屬權利義務之對等待遇,應屬可採。
㈢關於該大門感應卡之發放及管理員是否提供開門服務,係經該社區管理管員會議
作成決議,而後由被告以主任管理委員之名義予以公告,管理員之所以未替告訴人提供開門服務,即係因告訴人拒繳管理費,管理員依上開決議及公告事項執行之結果,已經管理委員 茅夷芬曾育群 及管理員(警衛) 張朝明 供證在卷,且有會議決議及公告影本在案可憑,告訴人拒繳管理費已經引起諸多其他社區住戶不滿,亦有各住戶立具之連署書九十三份在案(原審卷三六至一三一頁)可考,足見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拒不履行住戶應盡之義務而滋生歧見,亦屬可信。
㈣無論如何不便,告訴人除缺少大門感應卡而不能任意從大門進出之外,仍可以訪
客身分至警衛室登記進入,亦有地下車庫之門可以自由進出,已經該社區總幹事 許英俊 、管理委員 陳志秋 、證人 葉嘉琪 供證綦詳,告訴人亦直陳伊領有車庫遙控器,可見告訴人進出社區除大門之外,並非毫無其他管道,難認其權利已經受有妨害。
㈤最重要者,被告並無以任何積極的作為而阻止或妨礙告訴人行使其區分所有權(
住家內部)之情形,縱有公告或指示警衛以消極的不作為方式,不讓告訴人享受公共設施之利用或服務,既係告訴人抗拒負擔義務之結果,依照上開說明,仍難認被告有犯強制罪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
㈥此外,已無查得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有犯強制罪情事,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自以為是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檢察官徒依告訴人所請,率爾提起上訴,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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