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八二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王嘉祥 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繼字第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被繼承人 王少同 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抗告人聲請繼承應予准許。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在台被繼承人王少同(生於民國前二年二月十五日,住台北市○○區○○街○○○號)之女,王少同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死亡,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被繼承人在台之遺產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公證書、委託書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戶籍謄本上所載之配偶王 沈亞治 ,乃被繼承人來台後所娶之妻,後已離異,伊之母 王氏 乃被繼承人原配,後於大陸過逝,是兩者間並無衝突,更無不符。㈡伊曾多次以探病之事由探望被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至大陸探親時,亦由聲明人全程照料,此乃實質及內容證據力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係在台被繼承人王少同之女,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九頁)為證。又本院向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函詢王少同來台前在大陸之婚姻狀況,據覆:王少同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到院安養,其個案記載有父母、配偶及子女在大陸,其女兒姓名為「甲○○」,甲○○女士於王少同生前曾多次來院探視,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廣院社字第0九一三0三0八二00號函為憑,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調閱之甲○○出入境紀錄,亦顯示抗告人曾以探視其父王少同之事由出入台灣地區多次(見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九頁),足見抗告人主張其為王少同在大陸之女,堪可信為真實,從而,抗告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規定,具狀聲明願意繼承被繼承人在台之遺產,自應准許,原法院未察,駁回其繼承之聲明,尚有未合,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董曼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