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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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
游蕙菁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為基隆市○○路○○○號六樓「蒲公英補習班」之職員,為「蒲公英補習班」擔任會計與助理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繕為四月八日),利用其任職蒲公英補習班期間得任意出入櫃檯之機會,趁蒲公英補習班主任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且置於櫃檯內之皮包乙只,得手後,先將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九萬二千元取出花用,再將皮包棄置於「蒲公英補習班」之儲藏倉庫內。嗣甲○○因侵占「蒲公英補習班」款項(此部分業據原審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一事為乙○○發覺,始向乙○○坦承前揭犯行,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揭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告訴人乙○○之上開金錢;而告訴人及證人 姚黎明簡美慧 與伊均有故舊恩怨, 是渠 等之陳述,均有偏頗;再者伊於警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實係因告訴人及證人姚黎明之脅迫所致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曾迭於事後坦承竊盜乙節,除據證人即「蒲公英補習班」之負責人姚黎明於原審證稱:「...後來案發後我為了保全被告的面子,我帶她到儲藏室內問她有沒有偷,她也承認有偷,我就要她將錢的用途寫下明細表,所以她才寫下卷附的便條紙,由她所寫的便條紙內說錢只有九萬二千元並非十萬,可知若錢不是她拿的她如何可知錢的正確數額...」(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證述明確外,亦經證人簡美慧於原審結證:「去年十二月十九日被告要來地檢署出庭之前,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告訴人夫妻是否要原諒她,我要她告訴我實話我才能幫她,但她言詞閃爍語多保留,但她確實有向我承認她有偷告訴人的錢...」(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等語屬實,此外復有被告自行書立之便條紙乙張在卷可佐(偵字第四六一六號卷第十三頁),足徵被告確有竊取蒲公英補習班主任乙○○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九萬二千元。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翻異前詞,然員警於偵訊被告期間,既未見告訴人有何脅迫或其他不尋常之舉措,復未見被告有何懼怕或委屈之神色;筆錄製作場地自始至終均在忠二路派出所之內,被告亦係主動告知員警其確曾為前開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證人 石正雄 即忠二路派出所之員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參以被告為一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女子,苟其確無前開犯行,當知極力為己辯駁,始符常情,竟仍於員警之前,為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更書立便條紙乙張,表述其確曾有竊取告訴人金錢之事實,則其事後翻異前詞,所為辯解,自難讓人採信;況被告若受脅迫,衡諸常情,自當立即向在場員警反應,以尋求庇護,竟遲至偵查及法院開庭調查時,始為上開陳述,所陳是否真實,確有啟人疑竇之處;再者,告訴人於接受員警訊問之際,因時隔久遠,一時忘卻皮包被竊之時間,詎被告竟主動向員警及告訴人補稱皮包係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所竊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簡美慧分別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被告苟無前開竊盜犯行,則又何能清楚明確指出告訴人皮包失竊之時間?堪認被告於警訊時所為之自白及其所書立之便條紙,均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而為可採,至其事後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迭稱告訴人及證人姚黎明、簡美慧前均曾因其侵占「蒲公英補習班」款項之事件,與其互有嫌隙云云,惟被告侵占一案,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考,被告之侵占犯行,既已獲判應得之懲罰,衡情告訴人及證人當無另生事端之必要,告訴人及證人之陳述亦無何瑕疵可指,是渠等所為之指述或證述,自屬堪予採信,被告空言辯駁,無非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據證人姚黎明於原審證稱:「...後來案發後我為了保全被告的面子,我帶她到儲藏室內問她有沒有偷,她也承認有偷,我就要她將錢的用途寫下明細表,所以她才寫下卷附的便條紙,由她所寫的便條紙內說錢只有九萬二千元並非十萬,可知若錢不是她拿的她如何可知錢的正確數額...」(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及被告所書立其竊取金錢後用途之明細一紙,均足見被告所竊取之金錢應為九萬二千元而非十萬元,原審逕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十萬元,自有未洽。又被告所犯竊盜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原不得易科罰金,嗣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該罪修正為得易科之罪,原審未經比較適用,亦有違誤,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換取金錢,妄想以此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實不宜輕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生效,將原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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