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三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五之九號宏源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將車號00—一0四一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修車廠前並覆有塑膠帆布。乙○○原應注意將覆蓋車輛之帆布綁緊,以免帆布被風吹起而傷及路過之行人、車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能做好相關工作,即率爾將車輛停放於路邊,迄同年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左右,適有甲○○騎乘FHT—七一六號機車行經該地,因帆布未能綁緊,受風吹起,打中甲○○騎乘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手臂擦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以對於危害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且過失行為與所發生之危害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對於造成危害結果發生之事由,在法律上並無注意義務,就客觀情事觀察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自無成立過失犯之餘地。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告訴人甲○○係因覆蓋前開小客車之帆布受風吹揚起擊中,而跌倒受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該自小客車車主丙○○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因車禍將該車拖至修理廠,經估價修理費需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丙○○認修理費過高未同意交其修理,其因修理廠內無處停放而將該車移置前開路旁,並經由丙○○之友人 李志文 轉告丙○○將車駛離,惟丙○○均未處理,另該車之帆布係李志文打電話託其修理廠內之員工覆蓋,其知悉時已覆蓋完畢,僅事後曾用石頭將帆布壓住,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⑴V九—一0四一號自小客車係丙○○所有,因車禍受損拖往被告經營之修理廠修
理,惟因修理費用尚未達成合意,丙○○並未同意由被告修理,被告通知李志文轉告丙○○取走該車,丙○○亦未處理,被告始將該車移置路旁停放等事實,業據證人丙○○及李志文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辯解之情節相符。丙○○當初雖將汽車連同鑰匙一併交付被告,惟其目的係將該車交予被告修理,事後丙○○既因修理費用未能達成合意,而未為同意將該車交由被告修理,經被告經由其友人李志文通知後仍未前往取回該車,被告因而將該車移置路旁停放,該車顯已脫離由被告占有之狀態,此種情形能否謂被告仍有保管該車之義務,自有疑義。又被告停放該車之地點並非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告訴人又係因遭覆蓋車輛之帆布受風揚起擊中而受傷,與該車停放位置無關,故告訴人將車輛移至路旁停放部分所為並無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⑵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承認該車之帆布係其覆蓋等語,惟嗣於審理中即堅決否認
其事,辯稱該車之帆布係李志文打電話託其修理廠內之員工覆蓋,其知悉時已覆蓋完畢,僅事後曾用石頭將帆布壓住等語。查丙○○因天雨恐汽車滲水而委託其友人李志文代為覆蓋帆布,惟李志文並未前往,僅以電話委託修理廠內不詳之人代為覆蓋帆布等情,亦經證人丙○○、李志文分別結證屬實;按李志文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丙○○亦係基此關係而將車輛交予被告修理,被告通知丙○○取走車輛亦係由李志文轉告,足見李志文與被告應屬熟稔,倘若李志文直接與被告通話委託代為覆蓋帆布,當無不能在電話中辨識被告身份之理,惟李志文證稱不知係何人接電話(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由此足徵該電話確非由被告本人接聽,被告辯解之情節應堪採信。至於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雖曾供稱帆布由其覆蓋等語,然既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丙○○及李志文既然均非委託被告代為覆蓋帆布,又查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該帆布係由被告所覆蓋、或係被告指示修理廠之員工覆蓋,則被告對於該帆布覆蓋時是否已確實綁緊固定,自無注意義務可言,即使該帆布因未綁緊致受風吹起擊中告訴人受傷,被告亦無過失責任。另查被告雖自承事後另以石頭壓住帆布,然告訴人並非遭石頭擊中,被告此事後之善意幫助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不能因此而強令被告對該帆布之覆蓋情形負有防止危險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⑶本案經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一、乙○○覆
蓋自小客車之帆布未繫緊突然掀起為肇事原因。」(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惟該鑑定意見係以被告在警訊中之供述作為鑑定依據,而被告在警訊中之供述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已如前述,則該鑑定意見自亦不足資為證據。
⑷綜上所述,本案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四、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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