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六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查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係由其同居人即其妻 鄒文娟 收受),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且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為星期三,又非任何例假日,而異議人住於台北市信義區,此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與原處分機關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逾期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狀可稽(非以受處分人付郵之日計算其提起異議有無逾期,而係以其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到達於原處分機關之時決定其聲明異議有無逾期),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而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駕駛系爭汽車之人為抗告人之妻鄒文娟,因鄒文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受裁決書後離家未告知,伊於知悉後即時處理,經裁決所收發人員確定異議最後一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所以抗告並無不合法律程序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參見原審卷第九頁)可稽,
則抗告人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提起異議,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章之異議狀一份附卷(參見原審卷第三頁,應以右下側之現場收件章為準,而非左上側之收文章)可憑,並有抗告人提出原處分機關出具之收據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應係在合法之異議期間內提出,自屬合於法定程式。原審不審,誤認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從程序上認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顯有未當。抗告人否認違反法律程式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