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為其認與 江明憲 感情生變,乃甲○○介入之故,始發送本件簡訊予甲○○,且 素行 尚稱良好,惟其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有悔改之意,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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