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食鹽水注射液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1月15日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9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8年5月12日18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臺中縣消防局後方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13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打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食鹽水注射液1瓶,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的自白。
(二)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食鹽水注射液1瓶。
(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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