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許鈞智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路尹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暨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年
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許鈞智之上訴駁回。
路尹薰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許鈞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路尹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時,原未請求民國(下同)
100年2月23日至同年6月30日止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47萬5,636元(計算式:118,9094=475,636),嗣於本院追加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48頁正背面、第74頁正背面、第102頁背面),因被上訴人據以追加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訴均同為兩造間關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JoJo摩絲髮藝店」(下稱系爭髮廊)大門玻璃破裂致被上訴人受傷之爭議,相關爭點有共同性,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堪認兩訴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就讀於銘傳大學休閒遊憩學系,求學時即規劃以空服員為職業發展,課餘之暇曾配合大型企業行銷活動、行銷顧問公司擔任showgril及個人外拍工作,並曾獲「我猜我猜我猜猜猜節目錄影」。100年2月23日下午
8時30分許,伊前往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髮廊消費,因客滿經服務人員建請先至附近逛街,稍後再返回接受服務,詎伊轉身欲出店門之際,髮廊大門玻璃突然爆破,碎玻璃割傷伊之右足跟造成深割裂傷,嗣經送醫治療,傷口縫合9針,尚有部分皮膚削落無法縫合,據醫師表示該患部日後將留存疤痕。此傷勢造成伊自信及外型嚴重受損,走路肢體動作不協調,非但經紀公司不願為伊安排工作,且100年5月間伊參加新加坡航空公司空服員招考,第一階段即因外型顯有傷口、疤痕而遭淘汰,致伊精神痛苦與恐慌。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5,000元、就醫複診及交通費用5,000元、復健費5萬元、疤痕整型美容費用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共計66萬元之損害賠償,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裝設於系爭髮廊之玻璃大門係使用10mm強化玻璃,正常狀況下不易破裂,即使破裂也碎成小顆粒狀不傷人體,伊之設施並無讓被上訴人處於危險之環境,伊對玻璃門破裂割傷被上訴人亦無過失,僅願支付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有收據之醫療費用(不含整形費用)及因就醫與上學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該部分並已支付。另願再付被上訴人前往祈福診所就診費150元及就醫期間交通費2,596元(不含被上訴人去東京風整型醫院之計程車資1,850元)。而被上訴人是皮膚縫合,未傷及血管、神經及韌帶,請求復健費及營養費5萬元及疤痕美容費8萬元,欠缺必要性,亦無收據可證,不應准許,至於慰撫金,亦以1萬2,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1,846元(含醫療費用
150元、就診車資2,596元及慰撫金6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之消費額900元),及自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萬4,746元及自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附帶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9萬8,154元,及自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伊因本件傷害造成100年2月23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無法上班,損失薪資47萬5,636元,並為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5,636元,及自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2月23日晚間前往上訴人開設之系爭髮廊,因當時客滿經服務人員建請稍後再返回接受服務,而在其欲離去之際,系爭髮廊之大門玻璃突然爆破,致碎片玻璃割傷其右足跟,造成割裂傷,經送醫急診,傷口處縫合9針等情,業據其提出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相片、系爭髮廊現場相片等在卷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法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大明醫院分別查詢被上訴人之傷勢無誤,有前開醫院函文各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院卷第52至63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企業經營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
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經營系爭髮廊提供美髮服務,所設置之玻璃大門無端爆裂割傷被上訴人,可認上訴人未提供安全無虞之服務環境而有違反上開消保法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因此致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髮廊之玻璃門已裝設安全之10mm強化玻璃,無使被上訴人處於危險環境,伊無過失云云。然上開消保法規範之賠償,係無過失責任,上訴人不能以無過失免責,況時下裝設10mm強化玻璃之設施比比皆是,並未常見爆裂情事,上訴人裝設之玻璃無端爆裂,顯見其品質或使用保養未及一般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上訴人所辯並不減免其賠償責任。
六、次按消保法對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方法,並無明文,依消保法第1條第2項,應依民法規定,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1.請求醫療費用5,000元部分: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單據未據上訴人給付者,僅1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9頁筆錄),故被上訴人此項請求在1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或已經上訴人賠付,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證明,不應准許。
2.請求交通費用5,000元部分:⑴除上訴人業已賠付之計程車資外,被上訴人尚請求上訴人
給付就診交通費4,446元【含①100年5月3日搭計程車自住家(桃園縣○○鄉○○路○○○號6樓)至東京風采整型外科(台北市○○路○段○○號7樓)往來計程車資各為
830元、1,020元(見本院卷第75頁)。②加油車資4筆計2,596元:即100年2月27日加油954元、3月6日加油813元、4月15日加油331元、4月20日加油498元(見本院卷第74頁)】。
⑵經查上訴人對於前揭加油車資4筆共計2,596元部分,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另經原法院向大明醫院查詢被上訴人之傷勢,該院100年
5月6日函覆略稱:病患(指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來醫院急診外科,經診斷為右足跟割裂傷約4公分,病人主訴被玻璃割傷,醫院給與傷口處置縫合9針;患者傷勢未傷到神經與韌帶,復原時間約7至10天拆線,拆線後不需其他醫療項目費用;該病患之傷勢,在醫療上不需補充營養品,不需做復健,至於是否需要疤痕美容,需視個人體質與需求;病患最後一次就診日為100年3月3日,傷口情況穩定,傷口拆線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63頁)。
據上,考量被上訴人受傷之部位在足跟及其傷勢,依一般情形尚難認為疤痕整型費用為必要之費用,是被上訴人前往東京風采整型外科評估疤痕美容計畫之就診車資(參原審卷第76頁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東京風采整型外科之美容評估計畫書1份),亦難認屬本件之必要支出費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計程車資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⑷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596元。
3.復健費5萬元、疤痕整型美容費8萬元部分:⑴查被上訴人請求復健費並未提出其因傷需接受復健之證明
,反觀前揭大明醫院之函文,已說明被上訴人係右足跟割裂傷約4公分,在醫療上不需補充營養品,不需做復健等語,則被上訴人請求復健費(含營養費)5萬元,尚屬無據。
⑵被上訴人雖提出東京風采整型外科之美容評估計畫書1份
(見原審卷第76頁)據以請求美容費用,惟該計畫書僅記載皮膚疤痕美容評估計畫,並未針對被上訴人之傷勢予以診斷,參照前揭大明醫院函文所述「是否需要疤痕美容,需視個人體質與需求」等語,被上訴人既未證明依其體質確有進行疤痕美容之必要,則其遽行請求美容費用自難准許。
⑶是被上訴人請求復健費5萬元、疤痕整型美容費8萬元均無理由。
4.請求薪資損失47萬5,636元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因本件傷勢自100年2月23日起至100年
6月30日止無法上班,損失薪資47萬5,636元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院函詢被上訴人所陳報之雇主凱薩帝苑酒店、鉅亨有限公司、頂巨有限公司均據覆稱:被上訴人係受僱從事公關及服務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0-92頁)。而被上訴人之傷勢在右足跟,依前揭大明醫院函文並可知被上訴人未傷到神經與韌帶,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傷勢確有妨礙原受僱從事之公關及服務員工作,則被上訴人逕謂其因本件傷害致100年2月23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無法上班云云,即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期間未領之薪資損失47萬5,636元自無理由。
5.請求慰撫金5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被上訴人受傷時為大學四年級在校生、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經營髮廊,兩造名下皆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31、6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事故發生情節、被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6.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受損害而上訴人尚未賠償之金額合計6萬2,746元(150元+2,596元+6萬元=62,746元)。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願扣除其事後再至系爭髮廊消費之費用900元(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筆錄),上開金額自應再扣除900元,故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萬1,846元(62,746元-900元=61,846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1,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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