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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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即失蹤人江朝富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里00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江朝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朝富(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設籍暨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里○○鄰○○街○○○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江朝富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江朝富為民國0年00月00日生,已年逾80歲以上,且在台無任何親屬,於90年1月15日失蹤,且亦經派出所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3年,有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戶字第1003035257號函在卷可憑,為此,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經鈞院以101年度家催字第6號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並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家催字第6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於90年1月15日經列為失蹤人口時已年滿83歲,且其自該失蹤日起,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家催字第6號公示催告在案,已如前述,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依上揭規定,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自90年1月15日被發現失蹤,自該失蹤日開始計至93年1月15日為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黃雅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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