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裕博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裕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警用電腦丟棄於中壢殯儀館附近之水溝」,應更正為「警用電腦之電池及SIM卡拔除,並將電池及SIM卡丟入中壢殯儀館附近之水溝內,使該警用電腦損壞致不堪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組成相機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使各該零件之外形改變,功能及作用喪失,即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不以使相機喪失全部效用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被告損壞之警用電腦,係員警 陳韋村 執行巡邏勤務時所攜帶,員警對該警用電腦有保管維護之責,是以該警用電腦係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被告損壞警員職務上所保管維護之警用電腦,自該當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
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暴,並恣意毀損執行公務之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