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7號原告 路尹薰 訴訟代理人 陳銘峻 被告 許鈞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陸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緣原告原就讀於銘傳大學休閒遊憩學系四年級,求學時即規
劃以空服員為職業發展,課餘之暇曾配合大型企業行銷活動、行銷顧問公司擔任showgril工作及個人外拍工作,並曾獲「我猜我猜我猜猜猜節目錄影」。但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23日下午8時30分左右,前往被告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JoJo摩絲髮藝店」(下稱系爭髮廊)消費,雖先用電話預約,但原告至髮廊現場時,因客滿故服務人員請原告先至附近逛街,些許過後再返回接受服務,當原告轉身欲出店門之際,大門玻璃突然爆破,進而碎片玻璃割傷原告之右足跟,造成深割裂傷且部分皮膚削落無法縫合,其餘傷口縫合9針;依據主治醫生表示,會造成原告腿部留存疤痕。雙方雖於同年2月25日、3月11日進行兩次協商,被告卻只願意賠償原告有單據之醫療費用,遂和解無法成立。又原告本次受傷業已造成自信及外型上嚴重損傷,走路肢體動作仍不協調,因原告生長於單親家庭且為獨女,必須自行負擔生活開銷,經濟壓力很大,然因此次受傷,非但經紀公司不願再安排工作予原告(原告時薪為新台幣【下同】1,
200元),且今年5月間原告參加新加坡航空公司之空服員招考,第一階段即因外型顯有傷口、疤痕而遭淘汰,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與恐慌。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千元、就醫複診及交通費用5千元、復健費5萬元、疤痕整型美容費用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之損害賠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略以:
被告迄今僅代為支付部分有單據之醫療費用及就醫車資3,30
0餘元,本件所請求者為被告尚未賠償之部分,詳述如下:
1.有單據醫療費用而被告尚未給付者為「祈福診所」之就診費
150元。
2.就醫交通費4,446元【含:①100年5月3日搭計程車自住家(桃園縣址)至東京風采整型外科(位於台北市),往返計程車資各為830元、1,020元。②加油車資4筆計2,596元:100年2月27日加油954元、3月6日加油813元、4月15日加油331元、4月20日加油498元】。
3.復健費5萬元、疤痕整型美容費8萬元。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所裝設位於系爭髮廊門口之玻璃門,係使用「10mm之強
化玻璃」,按理強化玻璃在正常狀況下不易破裂,如一旦發生破裂,也不會像普通玻璃呈大片刀狀的破裂,而是產生較小顆粒狀的破裂,不傷人體。因此在要求強度或耐磨或耐溫差或熱衝擊或不傷害等安全性場合與用途,皆應使用強化玻璃。被告已在店門口設置10mm之強化玻璃,因此並無讓原告處於危險之環境,特先敘明。再從原告離去之監視器觀之,當時原告開完門後走出系爭髮廊約2秒左右,位於原告後方之強化玻璃突然破裂,在此周圍並無其他人,依上述強化玻璃之原理「除非你施加極大的力量,才能讓裂隙張開而破裂」,被告既已選用公眾認為最安全之強化玻璃,則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㈡在原告受傷後,被告與主管及本店員工在第一時間內即送原
告至醫院醫療,不但全程陪同外並同時付清醫藥費用且送原告回家,爾後於100年2月25日原告和原告之母來店內與被告協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有收據之醫療費用及因醫療及上學而坐計程車之費用,還表示在原告受傷期間內,至系爭髮廊消費完全免費,原告亦於下列時間至店內消費:100年2月27日、3月2日、3月4日、3月9日、3月11日、3月12日,共6次,應收金額計900元(計算式:150*6=900),被告亦分文未收,此部分金額應自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另原告於100年3月14日亦持單據向被告收取醫療費用,是原告於訴狀中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及計程車費用收據,均是原告早已向被告請款之單據(即自100年2月23日起至100年3月14日之醫療單據),且被告均已支付予原告,亦應予剔除。故被告僅願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另提出之祈福診所就診費150元及就醫期間交通費2,596元(不含原告去東京風整型醫院之計程車資1,850元)予以負擔。且在原告受傷當日,被告亦曾詢問替原告縫合之醫生,該醫生表示原告僅是皮膚縫合,未傷及血管、神經及韌帶,既未傷及神經及韌帶,復健費及營養費5萬元亦應無由被告負擔之必要,況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另原告要求疤痕美容費8萬元,亦無收據及必要性;又被告願意給付原告合理的精神慰撫金,但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簡直是獅子大開口,顯然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0年2月23日晚間前往被告開設之系爭髮
廊,因當時客滿故服務人員請原告稍後再返回接受服務,而於原告欲離去之際,系爭髮廊之大門玻璃突然爆破,進而碎片玻璃割傷原告之右足跟,造成割裂傷,經送醫急診,傷口處縫合9針等情,業據提出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相片、系爭髮廊現場相片等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大明醫院分別查詢原告之傷勢無誤,有前開醫院函文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55至63頁),故均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1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3項)。」。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係因被告所開設系爭髮廊之大門玻璃破裂而受傷,而系爭髮廊屬於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按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則被告就其髮廊所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究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就診醫療單據而被告尚未給付者,尚有150元一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或被告業已賠付原告之醫療費用等,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⑴除被告業已賠付之計程車資外,原告尚請求被告給付就診
交通費4,446元【含①100年5月3日搭計程車自住家(桃園縣○○鄉○○路○○○號6樓)至東京風采整型外科(台北市○○路○段○○號7樓)往來計程車資各為830元、1,020元(見本院卷第75頁)。②加油車資4筆計2,596元:即100年2月27日加油954元、3月6日加油813元、4月15日加油331元、4月20日加油498元(見本院卷第74頁)】。查被告對於前揭加油車資4筆共計2,596元部分,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另經本院向大明醫院查詢原告之傷勢,該院100年5月6
日函覆略稱:病患(指原告)於100年2月23日來醫院急診外科,經診斷為右足跟割裂傷約4公分,病人主訴被玻璃割傷,醫院給與傷口處置縫合9針;患者傷勢未傷到神經與韌帶,復原時間約7至10天拆線,拆線後不需其他醫療項目費用;該病患之傷勢,在醫療上不需補充營養品,不需做復健,至於是否需要疤痕美容,需視個人體質與需求;病患最後一次就診日為100年3月3日,傷口情況穩定,傷口拆線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據上,考量原告受傷之部位在足跟及其傷勢,依一般情形尚難認為疤痕整型費用為必要之費用,是原告前往東京風采整型外科評估疤痕美容計畫之就診車資(參本院卷第76頁由原告提出之東京風采整型外科之美容評估計畫書1份),亦難認屬本件之必要支出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計程車資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復健費5萬元、疤痕整型美容費8萬元部分:如前所述,大明醫院函文已說明本件不需復健費用,又考量原告之受傷部位及傷勢,亦難認為原告所稱「疤痕整型美容費」為必要費用,是原告關於復健費5萬元、疤痕整型美容費8萬元之請求,亦難認屬有據,均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為學生,被告則開設系爭髮廊)及本件事故發生情節、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部分,尚難准許。
5.據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受損害而被告尚未賠償之金額合計62,746元(150元+2,596元+6萬元=62,746元)。
此外,被告所述:原告於受傷後至系爭髮廊消費6次,原應付金額為900元(150元×6=900元),被告先前分文未收,此部分金額應自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一節,業據原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之100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於扣除900元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846元(62,746元-900元=61,846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等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1,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說明,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僅屬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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