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二六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七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玻璃球(含吸管)壹組及吸管捌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壹支、玻璃球壹個、玻璃球(含吸管)壹組及吸管捌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述二案經合併執行,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中之八十四年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同年間又另犯傷害罪,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九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致前述之假釋遭法院裁定撤銷,留有殘刑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此三部分刑罰經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仍不知警惕,旋於八十七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五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九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號)、撤銷停止戒治(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八號),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述假釋付保護管束,則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撤銷,留有殘刑九月二十三日,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始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上訴駁回,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家中及同縣市○○街○○號二樓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信」之友人住處等地,分別以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玻璃球一個、玻璃球(含吸管)一組及吸管八支(起訴書載為吸管十支);(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分裝杓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同年十月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並有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杓一支、玻璃球一個、玻璃球(含吸管)一組及吸管八支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五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九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號)、撤銷停止戒治(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八號),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而釋放後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述二案經合併執行,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中之八十四年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同年間又另犯傷害罪,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九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致前述之假釋遭法院裁定撤銷,留有殘刑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此三部分刑罰經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八十七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撤銷上述假釋付保護管束,留有殘刑九月二十三日,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併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累累前科,不知悛悔,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杓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一個、玻璃球(含吸管)一組及吸管八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