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九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九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0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由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五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以內某時)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止(併辦意旨書記載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以內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在電燈泡上用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嗣於㈠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白宮賓館」四0八室為警查獲,並扣得非甲○○所有,且與其施用安非他命無涉之吸食器乙組、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包裝袋二個、勺子一支;又於㈡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西賓旅社」五0八室為警查獲,並扣得非甲○○所有,且與其施用安非他命無涉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綜上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0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由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該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最後一次施用行為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既在新法生效施行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罪處刑,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九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九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憑,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二支、包裝袋二個、勺子一支,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白宮賓館」四0八室與 張心怡莊清源 等人一同為警查獲時所扣得,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堅稱:前揭扣案物均非其所有,而同時在場之張心怡、莊清源等人,於偵查中亦皆未指陳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或所施用之毒品(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無從依檢察官之聲請併予宣告沒收;又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西賓旅社」五0八室為警查獲,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且亦無何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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