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130號自訴人甲○○77歲民上列自訴人因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0日裁定命自訴人於10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同年8月8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有該裁定之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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