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0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蕭銘毅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五號),經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內,夥同乙○○(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插入甲○○所有車號000—五三三號重型機車鑰匙孔,尚未得手時,適為警經過見二人神色慌張即向前盤查,發現該機車係經報案失竊之機車而未遂,並扣得萬能鑰匙(扳手)一支、鑰匙七支(其中三支已磨損)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丁○○之證述及扣案之萬能鑰匙一支、鑰匙七支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稍早時,是乙○○打電話給伊,約伊過去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內,伊到時乙○○就已經在那裡,聊了一會兒後,伊看見乙○○走進超商就跟著進去,警察就過來叫伊跟乙○○出來,並在乙○○身上找到鑰匙,後來警員又說查到一部贓車,要伊與乙○○一起到警局製作筆錄,到警察局後,警察要伊跟乙○○一定要交出一個人,否則要送三組,乙○○也跪下求伊承認,並說會負責交保及繳罰金之事,伊因為擔心被打及乙○○苦苦哀求,所以才承認是伊行竊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雖一再指稱其警詢中之陳述係遭警方脅迫所為,且其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
所為之陳述,亦因受到警方不當方法效力之延續,而均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云云;然被告指稱警員有脅迫取供之情,除為證人即當日查獲及負責製作筆錄之員警丁○○所否認外,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查獲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所錄製之錄音帶,錄音全長三十三分十九秒,除於五分二十六秒、六分十五秒、十九分二十五秒處有中斷外,其餘錄音均連續無間斷,被告對答語調自然,答詢內容亦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並無任何警員脅迫之言詞出現等節,亦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參;另被告除於警詢中自白行竊外,其於查獲當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同坦承行竊,且無隻字片語提及任何有關遭受警方脅迫之事(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五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輔以被告自承當時檢察官並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亦無其他移送之警員在場(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衡情,倘被告真有遭受警方脅迫之情事,則於其移送檢方訊問時,自應會立即告知檢察官前開情事始為合理,且當時負責移送警方既已不在現場,被告更無因擔心遭警方毆打而不敢據實陳述之可能,況以被告為一年滿四十二歲心智健全之成年男子,並有國小畢業之學歷,之前復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依其經歷,更無不於檢察官面前據實陳述,並告知警方脅迫取供情事之理,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思無疑,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何受警方不當訊問效力延續之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先予敘明。
㈡又扣案之萬能鑰匙一支、鑰匙七支,均係於證人乙○○身上查獲一情,已經被告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丁○○、乙○○證述情節相符;證人乙○○雖另陳稱:當時身上所穿的外套係被告拿給 伊云云 ,然參諸證人乙○○於歷次訊問時所言,其於警詢中先稱:「是丙○○從失竊重機BJL—五三三行李箱內拿出借我穿之外套內的,我自行拿出交給警方的,借外套時我並不知外套內有鑰匙。」(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後於偵查又改稱:「而我到時,他已在便利商店旁等我,接著我們就在便利商店前聊天,因為我覺得冷,就問慶(丙○○)有沒有衣服給我穿,他就指著機車說那邊有一件衣服,他就拿給我穿。」、「 是慶 (丙○○)從機車的菜籃裡拿出來給我穿。」(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五二號偵查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其後又稱:「不是我偷的,我身上的衣服是從那機車拿起來穿的沒錯,拿衣服時,慶(丙○○)還沒有來,但我真的沒有偷那車。」、「不是,是從該機車菜籃裡拿的。」(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五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九至七十頁),其後復改稱:「丙○○在超商內拿衣服給我穿,他由哪拿來那衣服給我穿,我不知道。」(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嗣於本院又稱:「(被告從哪裡拿出外套?)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可見證人乙○○就查獲當日身上所穿之外套究係被告交付或其自行拿取、究係自何處取出等情節,說法前後不一,輔以證人乙○○就本案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顯有迴護自身利益之情形,洵無可採。是被告辯稱證人乙○○所穿著之外套並非其所交付一情,應堪認定。因之,本件扣案之萬能鑰匙一支、鑰匙七支既均係由證人乙○○身上起出,而證人乙○○身上所穿之外套又非被告所交付,是難認前述萬能鑰匙一支、鑰匙七支與被告有何關係,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又經證人丁○○到庭結證稱:當日伊與同事騎車經過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時,伊同事騎在前方,被告與乙○○二人看到伊同事就很緊張躲到旁邊去,伊就自後向前盤查二人,當時被告與乙○○二人是站在便利商店門口,伊就請二人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就在乙○○身上發現鑰匙,伊發現被告與乙○○時,二人是坐機車上下來,但因為天色較暗,無法確定何人坐在機車前座,也忘記當時有無在機車上發現鑰匙及機車是否已發動,經伊查詢車號發現,被告與乙○○所坐的機車是贓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可見證人丁○○並無法確定被告與乙○○何人坐在車號000—五三三號重型機車前座即駕駛位置上,另參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述,車號000—五三三號重型機車失竊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上午五時許,失竊之地點係於台北市○○路○○○號前,可見車號000—五三三號重型機車早於被告遭查獲之當日上午即在台北市內失竊。因之,證人丁○○既無法確定被告即係查獲當時坐在車號000—五三三號重型機車前座著手啟動電門之人,本件扣案疑似作案之工具並係於證人乙○○身上查獲,車號000—五三三號重型機車又早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上午五時許即在台北市內失竊,是僅由被告有從車號000—五三三號重型機車下來一節,自難推認被告有與證人乙○○共同行竊之情。
㈣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雖均自白行竊,然車號000—五三三號重
型機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前失竊一情,已如前述,此與被告自白之行竊時、地已有所不符,且被告供稱證人乙○○身上穿著之外套,係由其所交付一節,與事實亦屬有違,另被告所自白之查獲經過為:「當時我和我朋友去超商買東西,然後我先出來看見路旁有乙部機車電門鎖上插著鑰匙,我就去發動電門,此時我朋友乙○○從超商出來,說會冷,我看見菜籃內有乙件外套,就拿起來給他穿,就在這時警方剛好經過盤查我們,才知道這部機車是贓車,警方就帶回所偵訊。」(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五二號偵查卷第六至七頁),與證人丁○○所陳述之查獲經過亦有所出入,是難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扣案疑似作案之工具既均係在證人乙○○身上起獲,車號000—五三三號重型機車更早於被告遭警方查獲前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上午即已在台北市內失竊,證人丁○○亦不能確定查獲當時坐在車號000—五三三號重型機車前座之人為被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又與事實有所不符,自難僅憑被告有自車號000—五三三號重型機車下來一情,即行推認被告為共同行竊之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