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重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醫字第1號原告乙○○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 陳述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
(二)陳述:⑴原告之母 陳許月英 於民國91年4月21日上午8時許
因一般咳嗽前往被告醫院求診,返家後因服藥產生劇變顫抖昏迷,經家屬電詢被告醫院,被告醫院表示為藥物反應,應立即來院處理。家屬立即求助
119協送,被告醫院急救處理時,護理人員為注射而放下護欄因其無法順利注射,尋求其他同事支援時,未將床欄拉起,而使顫抖昏迷之病患由病床直接跌落地面,當場臉部有三處撞裂傷,血流滿面、腿處受創淤青,經院方電腦斷層檢查,顯現顱內有出血之情況,故轉至神經外科住院治療。陳許月英因該次事件造成神經中樞傷害,語言能力變化、併發大便失禁、舌頭無故外伸達三公分之新症狀,雖經被告醫院以點藥之方式控制,惟藥效一旦消退舌頭依然伸出,狀甚恐怖,且陳許月英於住院期間因更換尿管導致黴菌感染,致腎臟衰竭發燒呼吸急喘,終至不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7,000,000元作為醫療傷害死亡賠償,及醫療行政疏失傷害致患者受傷致死賠償。
⑵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①、關於用藥不當之部分:
依原告之母於91年4月21日至被告醫院求診當日之值班表及藥袋顯示,應由被告醫院之蔡富順醫師診治,惟是日診斷之時,由一名 蔡姓 醫師代診,據查該蔡姓醫師非隸屬於被告醫院,且於陳許月英跌落病床時,該醫師立即脫下醫師服逃跑,不顧護理人員叫喊,有涉及處方錯誤及非法代診之嫌。原告家屬曾拿藥品給被告醫院之前副院長看,據其表示有一顆藥太強了,至於哪一顆原告並不知情。
②、關於跌落病床之部分:
於急救過程中,護理人員於其請求支援而離開病床之同時,未拉起床欄,致使原告之母跌落地面,被告醫院就此部分顯有過失,證人林裕惠聲稱:有交代病人的家屬及菲傭要幫病人注射處加壓止血三分鐘,但是他們沒有告知就離開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辯稱:依據其急診室規範,護理人員更應加強保路預防意外措施,而今竟反要求病患家屬亦應注意該規範,實不合理。
③、關於陳許月英死亡之原因:
Ⅰ、被告辯稱:陳許月英曾有中風之情事,其
Ⅱ、被告又辯稱:陳許月英因子宮頸癌需長期
Ⅲ、被告另辯稱:陳許月英罹患多種疾病,包
Ⅳ、陳許月英插導尿管已有5年事實,期間雖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⑴原告之母陳許月英出生於0年0月00日,現年85歲
,因91年4月21日日上午7時零7分,因腹痛嘔吐至本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治開立處方後返家,因身體不適,於91年4月21日晚上8時38分立即返院至急診診治,當時護理人員為患者執行針劑處置時,因患者血管細小施打不易,暫呼同伴幫忙,其患者女兒及菲傭當時一直陪伴在旁,但患者因自行躁動,翻身而跌落床邊,造成頭部外傷意外。院方立即給予電腦斷層處理,會診神經外科醫師表示該患者因頭部外傷導致少量硬腦膜下血腫,於神經外科病房一個多月藥物治療後,再度追蹤電腦斷層,證實血塊已完全吸收。至於肌肉無力,大便失禁及舌頭無故外伸情形,其明確原因經各科醫師會診後認為,有可能是因藥物對個人體質反應或退化造成。轉至復健科繼續治療,期間曾照會直腸肛門外科醫師,發現病患有明顯混合性內、外痔,經初步治療已明顯改善。患者於復健科治療後,因消化道出血轉至內科病房,治療期間併發腎盂炎,經檢查乃輸尿管下三分之一段堵塞所致,最有可能係因與本身子宮頸癌(82年看診時的病歷記載﹐患者於40年前罹患子宮頸癌),長期實施化學及放射線治療有關,經泌尿科醫師由膀胱行置入J型管,雖解決堵塞問題,但因腎盂炎嚴重併發敗血症,雖經本院積極治療,最後因敗血症併多處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⑵本院急診室每日診治病患繁多,每一位醫師與護理
人員都盡心照顧來院病患,當病患來院看診時,絕非完全只依賴本院醫護人員照護,家屬亦需要共同負起相當責任。91年4月21日陳許月英來院看診,依據急診室當日值班護理人員敘述,當時正在為陳許施打針劑,暫時先將床欄放下,但因病患血管非常脆、細,不易施打,離開尋求支援前,護理人員囑咐家屬將未打中血管用棉球加壓止血,當時家屬及菲傭均在一旁協助加壓止血,護理人員便離開尋求支援,家屬及菲傭何時離開並未告知護理人員,導致病患由床上跌落,病患跌落後,造成臉部創傷,本院亦盡力照護,直到外傷復原。惜因患者年紀偏高,本身又罹患多種疾病,雖經本院細心診治仍因敗血症死亡,引以為憾。本院為公立醫院,基於公立醫院精神以服務病患為原則,基本且禮貌性購買水果慰問及優免住院期間自付額費用,並非承認醫療過失。91年4月21日上午11時40分陳許月英因嘔吐、尿道痛、腹痛至本院急診室就診,當時主診醫師依據病患症狀給於開立適當藥物,(novamine:止吐;tinten:止痛劑;gascon:消除脹氣)以減緩病患症狀(以上藥物之前曾使用),醫師所開立藥均為一般藥物。原告所提由前副院長查知為開錯藥引發被被害人顫抖,係刻意錯誤誤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母陳許月英於91年4月21日上午8時許前往被告醫院急診,返家後因身體不適,又於91年4月21日晚上8時38分返院急診,當時護理人員為陳許月英執行針劑處置時,因其無法順利注射,尋求其他同事支援時,未將床欄拉起,陳許月英跌落地面,經被告以電腦斷層檢查,顯現顱內有出血之情況,經住院治療,嗣後不治死亡等事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陳許月英於91年4月21日上午8時許前往被告醫院急診之用藥不當,又於91年4月21日晚上8時38分返院急診,於急救過程中,被告醫院護理人員於其請求支援而離開病床之同時,未拉起床欄,致使原告之母跌落地面,造成顱內出血,並於醫療過程中延誤治療,產生併發症,導致陳許月英死亡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病患(即陳許月英)於91年4月21日上午,第一次至署立基隆醫院(即被告)急診就醫,按當時病歷記載主訴為咳嗽、嘔吐及腹痛,值班醫師檢查腹部為柔軟無壓痛,且立即處方為消炎鎮痛劑Novamine(止吐)、Tinten(acetaminophen)(止痛劑)、Gascon(Kascoal)(消脹)1#Tid×2,至20點38分病患在服藥後出現嘴歪一邊之情形,此症狀屬椎體外徵後群,其中可能由以上處方藥物的止吐劑Novamin所造成。老年人使用Novamin常因藥物代謝緩慢導致以上症狀,停止用藥即可緩解。本例病患高齡85歲,為好發椎體外徵候群,使用Novamin在此病患的適應症,並無不當。(二)病患於當日二度返回醫院急診就醫期間,在急診診間自病房床跌落地面的不良事件(adverseevent),屬急診業務中的意外事件,醫院之管理部門理當對於從事醫療業務的場所及設備,提供安全環境,並擬定相關因應計畫。病患臥於急診推床時,所臥推床應具備床欄,醫療人員在離開病患時應拉起床欄,以免跌落意外的發生,雖護理人員的離開是因點滴難打欲請人幫忙為由,但不能因此而忽略對病患的安全維護或委責予家屬。被告醫院對此不良事件的發生,確有疏失。(三)病患跌落後住院,於91年7月21日死亡,其死因主要為右側輸尿管下段狹窄造成嚴重水腎及敗血症,而意外跌落時所造成的顱內出血在5月15日再度追蹤檢查頭部電腦斷層時,證實顱內血腫已吸收,故其死亡原因與醫療過失之過失並無因果關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1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366號函附之鑑定書附卷可稽。
三、按損害賠償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據前載鑑定結果可知,病患陳許月英於91年4月21日在被告醫院急診救護過程,自病房床跌落地面,被告雖有照護之疏失,惟病患陳許月英意外跌落時所造成的顱內出血在同年5月15日再度追蹤檢查頭部電腦斷層時,證實顱內血腫已吸收,故其死亡原因與前開醫療過失之過失並無因果關係,病患之死因主要為右側輸尿管下段狹窄造成嚴重水腎及敗血症,此外被告醫院並無其他醫療過失行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醫療過失致其母陳許月英死亡,請求被告賠償7,00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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