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157號自訴人乙○○上列自訴人對被告甲○○提起瀆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自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