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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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142號自訴人甲○○
號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重婚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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