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贓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93號聲請人 謝嘉軒 被告 簡士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8號),聲請發還贓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謝嘉軒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8號被告簡士軒詐欺案件中,遭扣押之贓證物新臺幣(下同)1,959元,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發還予聲請人。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被告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25日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59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該判決業於109年5月8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惟被告上開犯罪所得1,959元並未扣案,是聲請人聲請返還遭扣案之贓款1,959元,容有誤會。又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若聲請人係主張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具有權利或得行使債權之請求權者,依上開說明,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而非向本院聲請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未扣案之贓物1,959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