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134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裕凱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01、302號、110年度聲戒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0年6月9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2350號函所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刑事寬厚政策,旨在幫助戒除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但評估標準竟將抗告人前科紀錄等與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傾向無關之項目納入計分,違背立法之寬厚待遇,又極少數人得以通過並獲不需戒治之觀察結果,且全卷未見勒戒處所觀察紀錄表,供查核抗告人有無「打哈欠」、「流鼻涕」、「流眼淚」、「盜汗」、「手腳顫抖」、「發冷發熱」、「噁心嘔吐」等成癮或戒斷症狀,再抗告人受觀察、勒戒期間,僅接受兩次各5分鐘之草率評估,明顯有評估人員擅斷濫權等程序不當情事。強制戒治屬長期剝奪人身自由,與一般刑罰無異,法院對勒戒單位之評估結果,仍應予實質審核(可參酌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3號裁定),非單純背書,以確保人權,然原裁定未予詳查,即憑1紙評估標準紀錄表遽為裁定准予抗告人強制戒治,甚為不公。爰請求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19日3時44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復於109年4月6日2時3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5月6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9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9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42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疑似」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10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廚師」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3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1分(靜態因子共計61分,動態因子共計10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0毒偵緝302卷第7至8頁)。而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縱未在裁定內逐項列載分數,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實質審查勒戒處所評估人員短暫草率、擅斷濫權之結果,且竟納入前科紀錄為評分項目,即率爾裁定強制戒治云云,並無可採。
五、又抗告人另以觀察紀錄表未查核抗告人有無打哈欠、流鼻涕、流眼淚、盜汗、手腳顫抖、發冷發熱、噁心嘔吐等成癮或戒斷症狀,評估人員亦未於證明書之詳細說明欄為任何記載,原審法院遽為裁定顯有擅斷不公之情形云云。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欄本身即屬判斷說明內容之一部,且並無規定評估人員須將勒戒人有無打哈欠、流鼻涕、流眼淚、盜汗、手腳顫抖、發冷發熱、噁心嘔吐等成癮或戒斷症狀紀錄在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或證明書上,則評估人員未在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記載抗告人有無前開成癮或戒斷症狀、勒戒處所未在證明書之詳細說明欄內為前開記載,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足憑採。至於抗告人另引用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3號裁定,指稱原裁定未實質審查本件有無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然查,該案係針對110年3月26日法務部修訂評估標準前之案件所為裁定,與本案已係依據修訂後之評估標準有別,且具體個案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無從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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