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原簡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念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如附表「更正前之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補充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如本件附表「更正前之內容」欄所載之內容,顯係如本件附表「補充更正後之內容」欄所載內容之誤植,此觀本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自明,上開誤植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原判決應為如主文所示之更正,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而此部分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附表:
編號應更正之欄位更正前之內容補充更正後之內容1主文欄第3行至第5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7、10、13;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7、10、13;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及理由欄三、㈠第4行至第5行附表二編號1至7之商品附表二編號1至6之商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