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江德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德永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原審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31號和解筆錄向告訴人 連金蘭 給付,此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致電聲請人稱:受刑人僅於109年9月、10月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便未再給付等語;後於110年3月4日聲請人再次致電告訴人,告訴人稱受刑人仍未履行,不願原諒受刑人,希望撤銷緩刑等語,此均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於110年6月11日再次電詢告訴人,據覆稱:受刑人迄今後續並未履行,我不願意再給其機會,希望撤銷其緩刑等語,此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郵局帳戶資料在卷可佐。另原審再於110年5月17日、110年6月11日兩次致電受刑人,均未有人接聽,此亦有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審酌受刑人就前案所命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緩刑負擔,迄今全未履行,受刑人又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有何不依約履行之正當理由,顯見受刑人無意履行此項負擔,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經商失敗積欠巨額債務,無法面對而選擇逃避,告訴人因為有跟抗告人的互助會有活會沒標,抗告人未將應付的會錢給告訴人,抗告人深感抱歉,告訴人懷恨在心挾怨報復,而提告詐欺。因抗告人已將家產祖產敗光,法院判決抗告人應於5年內賠償150萬元,但109年9月、10月共返還3萬元後,抗告人因老闆生意不好遭到解雇,雖立即告知告訴人請其給抗告人時間想辦法,但不被接受,還口出惡言說要找更多人提告訴,告到抗告人坐牢為止。直到110年2月抗告人配偶苦苦哀求改為1個月還1萬元,告訴人原已口頭答應,卻又改口要抗告人打電話才算數,雙方談話20至30分鐘,最後告訴人要求抗告人隔日即匯100萬元,若沒有則進去關一關就好,她只是要出一口氣,抗告人亦不知所措,請鈞院協助讓告訴人接受1個月還1萬元,待疫情過去,抗告人會努力賺錢盡快還款,請告訴人寬心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
易字第306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且應向告訴人支付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
「⒈109年9月10日至110年8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被告應給付1萬5,000元與告訴人。⒉110年9月10日至113年8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被告應給付2萬5,000元與告訴人。⒊113年9月10日至114年8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被告應給付3萬5,000元與告訴人」,該判決於109年7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上述判決確定後,僅先後於109年9月、10月給付告
訴人2期合計3萬元,自同年11月10日起即未再給付,尚餘147萬元未履行等情,有告訴人郵局帳戶資料及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撤緩卷第19至20、37頁)。又除原審數次電話聯繫抗告人未果外,經本院以電話詢問之結果,告訴人仍表示不同意改為每月清償1萬元,希望能按照法院所判按月支付1萬5,000元等語;抗告人則表示其於110年2月與告訴人聯絡希望降低每月償還金額後,因無工作,並未依計畫存錢或匯款給告訴人等詞,亦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0年7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19、21頁),可知抗告人並未遵期給付分期付款,而已給付之3萬元金額又與上開判決所宣告緩刑附條件命抗告人應履行之內容(迄本院110年7月23日電話聯絡之日止應支付11期、16萬5,000元)相差甚遠,且經原審及本院多次聯繫確認仍未有進一步履行之情形,顯見其遲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既以上開條件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當係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該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然抗告人自前開判決確定之日起迄今,僅依條件履行2期、給付告訴人3萬元,不僅所給付之金額與上開判決所宣告緩刑附條件命其應履行之內容相差甚大;且依其抗告理由雖指曾於110年2月與告訴人聯繫表明希望改以1個月支付1萬元之方式繼續履行乙節,然抗告人亦未依此計畫存款,僅泛稱太太有在幫忙顧小孩,每個月有收入,願意幫忙每個月支付1萬元等語,有本院上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是迄今既未見抗告人有依其所述存款之情,已難認其有勉力履行分期付款條件之誠意,又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確實履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空言指稱有誠意歸還告訴人款項云云,難認可採。
㈣從而,原裁定審酌上情,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
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程克琳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