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137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世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晚間10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某處公廁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内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依法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00128008號函及所附檢體編號相符之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1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出所,則本案距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檢察官已依卷内資料綜合判斷後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酒駕案件判刑5月,於110年1月13日通緝歸案,同日被告兄長因罹患癌症去世火化,家母同一天失去2個孩子,擔心、恐慌地過日子,懇請 鈞長 體諒。又被告甫於同年6月13日於宜蘭監獄出監,青春歲月都在關,被告因怕家母擔心,這趟回來才不到2個月,又收到原裁定,無從跟家母說起,且適逢疫情,使被告出獄後更難找工作,幸而之前雇主得知本人已經出獄,知道被告的情況,其至家中問被告是否回去工作,被告遂而回到入獄前之工作崗位,當被告收到原裁定時,也向老闆娘講,然老闆娘因無營業登記證,故而無法開在職證明給被告。再者,被告是於收到原裁定前一日遞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聲請戒癮治療,且被告亦需定期至派出所採驗,斷難再吸食毒品。懇請鈞長憐恤被告生活之困境,不要再讓被告進去關,被告在外面會慢慢回歸一般普通老百姓生活,被告還要照顧65歲之家母,實在不忍母親孤單渡日,如今有一份安穩工作對我來說真的是得來不易。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
㈠、「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屬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110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頁),且被告為警於110年1月15日凌晨1時21分許依法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00128008號函及所附檢體編號相符之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3頁、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21頁)。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對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又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法條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本案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縱被告提出戒癮治療之聲請,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法院亦無以其他方式替代或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裁量權。從而,原審法院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難謂有被告所指違反合義務性裁量或有違比例原則之情,故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並不足採。
⒉至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個人及家庭背景因素等事由,要與法院
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以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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