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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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3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秀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1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秀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5月、2年、2年6月、2年、2年2月、3年8月(共8罪)、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案);又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再犯故買贓物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494號判處拘役50日,後經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85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前述本院裁定、最高法院裁定、原審法院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乙案欲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免除拘役執行之規定,前提需符合同法第50條,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情狀,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能,而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然甲案數罪中首先確定科刑判決之日為「107年12月25日」,即甲案應以該日作為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而抗告人所為乙案犯罪時間為「108年1月17日」,乙案之犯罪時間既係於甲案之首先確定科刑判決之日「後」,乙案自不符合刑法第50條而得與甲案數罪定應執行刑,亦無同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之適用,從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乙案為指揮執行,核無不當。抗告人指摘該署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應採吸收主義,蓋因長刑期執行後,再執行短刑期,毫無意義,既為法界所認可,抗告人刑期15年至少須服刑10年以上,若再執行拘役50日,有何意義?本院定執行刑15年後,抗告人卻無法免除拘役,造成有失公平正義之現象。若
甲、乙2人同時入監執行,甲有期徒刑3年6月,可免拘役,乙有期徒刑15年,卻仍須執行拘役,此令甲、乙情何以堪,豈非與刑法第51條第9款立法意旨相違?抗告人與一般受刑人均不懂法理,僅知此情有失公允,難以甘服,是否須重新立法或司法救濟,方能免此矛盾情形?請法官明示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103年度台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如係各別犯罪,應接續執行而無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如裁判確定後再犯罪),縱所執行之刑期已超過3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
四、查抗告人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數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566號駁回抗告確定(即甲案),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2232號執行在案;另因犯故買贓物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49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即乙案),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19208號接續執行;然甲案首先裁判確定之日為107年12月25日,乙案犯罪日期則為108年1月17日,此有各該裁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乙案既係在甲案首先裁判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與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即有未合,自無從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所犯甲案各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3年,惟與乙案之罪既係各別犯罪,自應接續執行,核無刑法第50條定執行刑之情形,自亦無從適用同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予執行乙案之罪所處拘役50日。從而檢察官就乙案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違誤。至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立法是否妥當,並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