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 邱輝坤 被上訴人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98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10年3月26日、110年10月5日存入聯邦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27,000元、27,000元、22,500元,共計76,500元,足以超過支付命令狀訴訟標的金額59,760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乃屬事實之陳述,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未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佩玲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