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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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5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何牧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即聲請人即被告何牧珉為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之當事人,聲請抄錄、攝影本案卷宗及證物等語;惟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對卷宗及證物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既非辯護人,自無從准許抄錄及攝影卷宗;遑論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1月2日許可,抗告人已得依法預納費用後領取卷證之影本,無另行抄錄或攝影卷宗之必要;原審法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於110年4月21日當庭許可抗告人檢閱卷宗,並令其檢閱卷宗,抗告人之防禦權顯已獲得保障,尚無再行抄錄與攝影卷宗及證物之必要等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非律師亦得為辯護人,是辯護人並非專門職業人員,原裁定之見解顯與法律規定不合。同法第33條未明文禁止被告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被告如於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卷證,縱其檢閱並為抄錄、重製或攝影,仍無礙卷證安全,是同條第3項規定,尚不得擴張解釋為禁止被告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其所謂得檢閱者,自應類推解釋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抗告人所請,確有法律依據。原審法院雖許可抗告人於110年4月21日審判期日閱覽卷宗,並令抗告人檢閱卷宗,惟其過程倉促緊迫,尚難認抗告人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抗告人已陳明無力預納費用以領取卷證影本,是確有許抗告人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者,已妨害防禦權達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程度。法院要求被告預納費用始得請求付與卷證影本,已屬不法限制該請求權之行使,況原審法院又禁止抗告人自行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確使無力納費之抗告人不能獲取卷證影本,核屬不法妨害防禦權云云。
三、惟查:㈠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檢閱卷證時,「不得攜帶具有抄錄、重製或攝影功能之工具或設備」,復為「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17點第6項所明定。抗告人在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傷害等案件於110年4月21日審判程序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宗,原審法院於同日已當庭許可並予抗告人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0至11、13至15頁),抗告人既為該案「被告」,而非「辯護人」,揆諸上開規定,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時,自不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㈡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略謂:「就卷證資訊獲知
權之行使方式而言,查96年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係以『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2項前段。』為由(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4期,第137頁至第138頁參照),未賦予被告親自檢閱卷證原本之權利,其考量尚屬有據。惟時至今日複製技術、設備已然普及,系爭規定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基於影本與原本通常有同一之效用,故系爭規定所定預納費用付與影本(解釋上及於複本)之卷證資訊獲知方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無牴觸。至被告如有非檢閱卷證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時,並得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後,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適時檢閱之,以符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自屬當然。」等旨,足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關於被告得以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方式獲知卷證資訊之規定,並無妨害抗告人行使防禦權之可言,核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違。原審法院前已依法准許抗告人於預納費用後領取卷證之影本(見原審卷第11頁),抗告人既未繳納相關費用,自無從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