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茂田選任辯護人石振勛律師
盧國勳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茂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關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等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5號)而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及互毆,竟以言語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和解,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43號被告 吳崑興 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 律師被告柯茂田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茂田、吳崑興於民國108年7月4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因洗衣機維修糾紛而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犯意而徒手相互毆打,柯茂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上唇撕裂傷及臉部與頸部多處挫傷及牙齦挫傷合併假牙斷裂之傷害;吳崑興則受有頭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柯茂田並於毆打吳崑興之過程中,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吳崑興恫稱:「要讓你血流得比我多,讓你不能在那邊做下去」等語,並即至外撥打電話找人到場,致吳崑興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吳崑興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柯茂田、吳崑興分別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茂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吳崑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簡玉蘭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柯茂田之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五)被告吳崑興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柯茂田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柯茂田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