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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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1個」之
記載補充為「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及電子磅秤1臺」。㈡證據欄補充「馬祖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3張」。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查被告本案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依上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及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被告孔家祥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家祥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8月11日起至107年2月10日止,後因未能履行完成前開戒癮治療條件,復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8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依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4樓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15時許,在上址居所,其因另案為警逮捕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1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馬祖憲兵隊移送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孔家祥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馬祖憲兵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年6月9日出具之鑑定書(尿液編號: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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