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45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邱陵富 訴訟代理人 江宛蓁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運明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二項中「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萬元」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