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少彤選任辯護人林淇羨律師
丁威中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智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0樓之00(送達址)被告 莊家慶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甲○○、乙○○3人為朋友,而丙○○、乙○○各自與丁○○(原名 楊弘吉 )間有債務糾紛。丙○○得知丁○○與其2人共同之友人陳 昱光 相約於民國109年2月26日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便利商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前碰面,丙○○竟與甲○○、乙○○及身分不詳之黑衣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是未滿18歲之人,下稱黑衣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該黑衣男子先至本案便利商店外等候丁○○,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甲○○,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一同前往本案便利商店。待丁○○出現後,該黑衣男子即走近丁○○,徒手勒住丁○○之脖子,丙○○駕駛A車抵達本案便利商店後,即下車趨前推丁○○的背部往A車,而強行將丁○○強押上A車後座,並由該黑衣男子、甲○○分坐在丁○○兩側,由丙○○駕駛A車搭載丁○○、甲○○及該黑衣男子,由乙○○駕駛B車,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號公墓。途中,在A車上,丙○○與該黑衣男子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該黑衣男子架住丁○○之脖子,使丁○○之上身朝前,頭部低傾無法正常抬起,由在前座駕車之丙○○向後揮手而順勢徒手毆打丁○○之頭、臉部,致丁○○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待A車及B車均抵達臺中市○○區○號公墓後,丙○○、莊嘉慶、黑衣男子即質問丁○○如何清償債務,丁○○乃將其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予乙○○。隨後,甲○○先行駕駛A車離去,由乙○○駕駛B車搭載將丙○○、丁○○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立元路某處後,丙○○再通知甲○○,由甲○○駕駛A車至上開臺中市大里區立元路某處接應,並將丙○○、丁○○載往位於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之丁○○居所,待丙○○與丁○○談妥返還債務方式後,丙○○、甲○○2人始離去,其等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丁○○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時間長達約2小時20分。嗣因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8至170、210至2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3人之辯解及辯護意旨: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駕駛A車搭載被告甲○○,另由被告乙○○
駕駛B車,一同前往本案便利商店,欲與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商討債務問題,其抵達本案便利商店下車後,有推告訴人之肩膀,告訴人即坐上A車後座,黑衣男子及被告甲○○分坐告訴人兩側,其即駕駛A車前往九號公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過去時,黑衣男子跟告訴人已經有爭執,我是過去要他們不要在這邊爭吵,但他們還是在吵架,我就扶了告訴人一下,告訴人是自己上車的,我們問告訴人可不可以去九號公墓講,他也說沒有問題,我沒有毆打告訴人,如果有妨害自由或毆打告訴人,我就不會載他回家,還關心他有沒有飯吃,讓他把欠的錢慢慢還清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①被告丙○○不認識該名黑衣人,也沒有強迫告訴人前往公墓,是告訴人自己上車,從告訴人提出的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丙○○閒聊其女友懷孕之事,被告丙○○甚至主動規勸告訴人應積極向上,可知被告丙○○根本沒有為本案犯行,否則告訴人為何會與被告閒聊;②在車上時,告訴人的脖子沒有繼續被架住,當時告訴人已無法自由行動,沒有繼續架住脖子的必要,告訴人身體沒有向前,被告丙○○於開車時,無法回身毆打告訴人,又告訴人說脖子被勒住,怎麼可能沒有傷勢,但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臉部挫傷,並無其他瘀青等傷勢,且就診時間為下午7點多,與被告丙○○離開時相距7、8小時,不能證明告訴人的傷勢為被告丙○○所造成,證人甲○○亦證述被告丙○○並未毆打告訴人,上開傷勢應非由被告丙○○所造成云云。
㈡被告甲○○固坦認有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A車一同前往本案便
利商店,及告訴人坐上A車後,其與黑衣男子分坐告訴人兩側,由被告丙○○駕駛A車,一同前往九號公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自己同意上車,我們沒有妨害自由,沒有人逼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要跟我們去九號公墓,告訴人是自願上車的,告訴人上車後沒有人碰他云云。
㈢被告乙○○固坦認有駕駛B車隨同被告丙○○等人前往本案便利商
店,再一同前往九號公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們沒有妨害自由,在債務協商完後,我們還載告訴人回市區,如果要妨害自由,何必再將告訴人載回市區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3人於109年2月26日8時40分後某時許,由被告丙○○駕駛A
車(車主為被告丙○○)搭載被告甲○○,被告乙○○則駕駛B車,被告3人一同前往本案便利商店,欲與告訴人商討債務問題,另有一名黑衣男子亦出現在該處,其後,告訴人坐上A車,被告甲○○及該黑衣男子分坐在告訴人兩側,由被告丙○○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被告甲○○及該黑衣男子,由被告乙○○駕駛B車,一同前往九號公墓,告訴人在九號公墓處,有交付2000元予被告乙○○,之後,被告乙○○駕駛B車搭載被告丙○○及告訴人至大里區立元路之某飲料店,待被告甲○○駕駛A車至該飲料店,再由被告甲○○駕駛A車將被告丙○○及告訴人載至告訴人之住處等情,為被告丙○○、乙○○、甲○○所承認(見原審卷第47、50、79、82、89、92頁;本院卷第167、170至17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6、123至124頁;原審卷第173至203頁)、證人 陳昱光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69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71至75頁)、本案便利商店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1至33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5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㈡依告訴人: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2月26日8時40分許,
與一位友人約在本案便利商店見面,友人稱其台灣企銀存薄有一筆金額匯進來,請我陪同其去台灣企銀瞭解詢問,當下我不疑有他便前往赴約,當時跟他坐於本案便利商店前木椅上等待台灣企銀開門,過了10分鐘後,旁邊著黑色衣服男子便走過來跟我說,請我不要動,後來有一台白色三菱汽車(車號000-0000,即A車)慢慢開過來,被告丙○○與該名著黑色衣服男子便一同勒住我的脖子強行把我押上車,上車後行駛中,丙○○稱我欠他錢什麼時候要還,我跟其說我現在經濟有點吃不消,目前無力償還,嗣後丙○○往我鼻梁揍兩三拳,隔壁穿黑色衣服男子也揍我臉頰兩三拳還勒住我脖子,之後到了大肚九號公墓廣場,著黑色衣服男子強行把我押下車後,就問我要怎麼還錢,稱有兩條選擇,第一選擇就是把錢還一還,第二選擇就是去醫院賣腎還錢,丙○○叫著黑色衣服男子從該車上把我包包拿下來,叫我把錢包拿出來,之後另一位被告有事情辦理便將該車開走,過沒多久我又被強行押上另外一台藍色車輛行駛至臺中市大里區立元路某個住所等待丙○○的車回來,便又把我押去我目前所居住梅川東路的地方,至九號公墓談論債務的路程中,被告丙○○用拳頭打我的鼻梁3下,案發當天,我先被帶去九號公墓,後來又載我去立元路一處民宅,等被告丙○○的朋友把被告丙○○的車開回來,之後被告丙○○又開車載我去我居住的地方談還款的事情,我跟被告丙○○說我預計每個月18日還5000元給他,被告丙○○答應後請我留下我家人的聯繫方式,我留下家人的聯絡方式,被告丙○○才與他的友人一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9至66頁);②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丙○○用拳頭打我頭部3拳,我的鼻梁、臉部受傷,當天我出現在本案便利商店,是因為我與被告丙○○有共同認識的人說存摺多一筆錢,問我要不要過去瞭解,我過去不到10分鐘,被告丙○○的車就出現,黑衣人比較早到,黑衣人勒住我的脖子,被告丙○○也下車將我推上車子的後座,車裡有他的朋友坐在裡面,黑衣人坐我的右側,我坐中間,被告乙○○的車開在前面,然後一起去九號公墓,在車上就打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3至124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8時40分,我與陳昱光相約在本案便利商店,當時有一個黑衣人在那裡,後來被告3人出現,我就先被黑衣人架著脖子,之後把我強行拖上車,我不願意,被告丙○○下車就說把我押上車,我不是自願上車的,我被押到車子的後座,兩側坐黑衣人跟被告甲○○,黑衣人在車子裡面還是架住我的脖子,在車上被告丙○○打我,打我的鼻梁這邊,
2、3拳左右,被告甲○○坐在左邊並沒有制止,後來載去九號公墓,在九號公墓談我欠的債務還有續租房子這些事,全部的人都有下車,當時黑衣男子把我壓在地上,其他人在旁邊看,我當時無法反抗,因為我只有一個人而已,我的包包在車上,被告丙○○就請黑衣人去把我的包包拿下來,他就說你從你的錢包拿錢,我就從包包拿錢出來,我有拿2000元給被告乙○○,之後被告甲○○說他有事,被告丙○○的車就被被告甲○○開走,我就坐上被告乙○○的車,被押到大里立元路(筆錄誤載為立仁路)的飲料店,坐在那邊等被告甲○○的車回來,我被看在那裡、坐在那裡,無法離開,後來又被載到我在梅川東路的住處,之後他們就離開了,我是一直到梅川東路才獲得行動自由,他們押我上車的時間大概是上午8時40分許,到了梅川東路,他們大概是上午11時左右才離開,這段時間我都無法自行離開,案發後我有去烏日林新醫院急診就醫,因為我被打,充滿惶恐,也無法上班,擔心會被跟蹤,所以到晚上才去就醫,在本案便利商店時,我被黑衣人勒住脖子,被告丙○○接著說先帶上車,被告丙○○有推我的背部,推我上車,之後就把我押到車上,那時候我無法反抗,因為脖子被架住,我在車上的時候,被告丙○○邊開車邊打我,那個角度被告丙○○是打的到我,那時候我的脖子始終被架住,頭都抬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203頁)。可知,告訴人在本案便利商店前時,確有遭上開黑衣男子出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被告丙○○確有推告訴人之背部,以此方式強行將告訴人押上A車後座,由被告甲○○及該名黑衣男子分坐告訴人兩側,再由被告丙○○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被告甲○○及該名黑衣男子前往九號公墓,被告乙○○亦開車同行前往九號公墓,途中,被告丙○○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且於抵達九號公墓後,告訴人有交付現金給被告乙○○,其後,由被告乙○○駕駛B車搭載被告丙○○及告訴人,將告訴人帶至大里區立元路之某飲料店,待被告甲○○駕駛A車至該飲料店,再由被告甲○○駕駛A車將被告丙○○及告訴人載至告訴人之住處,告訴人至此始得離去,被告3人即以前揭方式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丙○○並於前揭前往九號公墓之路途中,毆打傷害告訴人。
㈢被告3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⒈告訴人前揭證述其在九號公墓時,有被壓在地上,黑衣人自
車上拿其所攜帶之包包,其自 包包內 拿錢給被告乙○○,之後告訴人先後被帶往立元路、梅川東路等處之過程,核與①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了九號公墓,全部的人都下車,一開始先問乙○○債務的事,後來黑衣人去被告丙○○的車上拿告訴人的包包,告訴人就從包包拿出錢,說我這裡只剩2000元,討論之後,就給乙○○,後來因為我朋友開刀,我就先開被告丙○○的車去看我朋友,之後他們說他們在大里消防局那邊,在立元路,我就開被告丙○○的車回去還他,並載被告丙○○及告訴人去梅川東路,被告丙○○與告訴人就進屋談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1頁);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便利商店時候,我看到被告丙○○、告訴人及黑衣人在爭吵,後來被告丙○○說要換地方,到九號公墓那裡,告訴人有被黑衣男子壓在地上,告訴人半跪半蹲在地上,告訴人有自己從皮夾拿2000元給我,後來甲○○開被告丙○○的車走,被告丙○○就請我把他們載到立元路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33頁),均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所言非虛,堪信屬實。至於在九號公墓時,自告訴人包包內拿給被告乙○○之現金數額,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4000元(偵卷60頁),然依告訴人、被告甲○○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等均一致確認金額為2000元(見原審卷第189、199至200、202、
210、223、229頁),堪認當時拿取之現金數額應為2000元。
⒉證人陳昱光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告訴人相約於案發當天8時許
,在本案便利商店聊天,對面有一位黑衣男子走過來,請告訴人跟他走一趟,我問告訴人「你認識他嗎?」,告訴人沒回我,之後被告丙○○開車過來,下車後跟黑衣男子說「我們上車講,這裡談不好看」,被告丙○○就跟黑衣男子一起帶告訴人上車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頁)。依證人陳昱光所述,告訴人係遭被告丙○○與黑衣男子「帶上車」,亦可佐證告訴人應非自願與被告丙○○上A車。且由卷附本案便利商店前之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告訴人在便利商店前,確實有被黑衣男子架住其脖子,告訴人被帶離時其身體微彎,並非一般正常人走路之姿態(見偵卷第91至92頁),足證告訴人係遭黑衣人及被告丙○○強行帶離。被告3人雖辯稱:沒有強押告訴人上車,是告訴人自己同意上車,其等沒有妨害自由云云,然此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客觀事證,顯不相符,難認可採。
⒊被告甲○○①於警詢時供稱:109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丙○○在我們住處說他找到綽號「春風」(即告訴人)了,被告丙○○約定在109年2月26日上午要跟告訴人見面,要我陪同一起去,翌日,我與被告丙○○一同前往本案便利商店,我看到告訴人跟一名黑衣男子爭執,被告丙○○見狀也下去找告訴人談債務問題,因為上班人太多不好看,被告丙○○跟那名黑衣男子就把告訴人帶上車,到九號公墓談債務問題等語(見偵卷第52頁);②於偵訊供稱:「(為何丙○○與黑衣人把楊弘吉押上車?)我知道他們有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16頁)。依被告甲○○所述可知,在本案便利商店前時,告訴人與被告丙○○及黑衣男子確有相互拉扯,且告訴人係遭被告丙○○及黑衣男子「帶上車」。
⒋被告丙○○於偵訊時供承:109年2月26日8時40分許,我另個朋
友約告訴人拿東西,約在本案便利商店見面,告訴人與另債權人吵架,我要告訴人上車講,這樣不好看,我有在後面推告訴人,另外一個人勒住告訴人的脖子,就開至九號公墓等語(見偵卷第114頁)。依其上開所述可知,其當時確有要求告訴人上車及有動手推告訴人之舉動,足見被告丙○○確有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並強行要求告訴人上車之行為。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黑衣人勾著告訴人的肩膀,在本案便利商店到車門這段路上,被告丙○○有從後面推告訴人一把,我的所見,告訴人是一半被強迫、一半自願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17、222頁),亦明確證述當時黑衣男子有勾搭著告訴人肩膀,被告丙○○有推告訴人,告訴人有一半非自願上車等情,足堪佐證告訴人所述其坐上A車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等情為真。
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
⑴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109年2月25日,我的朋友陳昱光(
綽號「 阿光 」)打電話給我,說他找到「春風」即告訴人了,並向我告知他們約在109年2月26日上午8點多,在本案便利商店見面,要我去現場跟告訴人把債務問題講清楚,我接獲消息就打給被告乙○○,被告乙○○在電話中說會到場跟告訴人釐清債務問題,之後,我就開車載「 小白 」(即被告甲○○)、告訴人及黑衣男子到九號公墓談債務問題,被告乙○○與他的女友自行開車前往,到達後告訴人先跟被告乙○○及黑衣男子釐清債務問題,因為告訴人欠他們的錢比較少,告訴人欠我的錢比較多,我問告訴人要如何償還債務,告訴人說一個月可以還3千至5千元,我說好但是要找人保證,於是就載告訴人一同到大里區立元路的一家飲料店談找人作證,談完後「小白」就開車載我跟告訴人送告訴人回家等語(見偵卷第37頁)。
⑵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我與被告丙○○分別開車
到本案便利商店,後來被告丙○○打電話給我,說要換地方談,我就跟著被告丙○○的車去九號公墓,到了九號公墓,我就先跟告訴人處理他欠我房租1萬元的債務問題,告訴人跟我說他只有2千多元,我就跟他說,不然你先還我2千元,告訴人就把2千元給我,之後就換被告丙○○跟黑衣男子處理他們的債務問題,後來「小白」先開被告丙○○的車離開,被告丙○○說要回他的住處請他朋友見證債務的問題,我就開車載被告丙○○、告訴人前往被告丙○○的住處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
⑶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丙○○在我們住處說他找到綽號
「春風」(即告訴人)了,被告丙○○約定在109年2月26日上午要跟告訴人見面,要我陪同一起去。翌日,我與被告丙○○一同前往本案便利商店,我看到告訴人跟一名黑衣男子爭執,被告丙○○見狀也下去找告訴人談債務問題,因為上班人太多不好看,被告丙○○跟那名黑衣男子就把告訴人帶上車,到九號公墓談債務問題,我在九號公墓先離開去醫院看我老闆,中午左右,被告丙○○跟我說他們談完了,在大里消防局旁的飲料店,要我過去會合,我到場後就開被告丙○○的車載被告丙○○及告訴人回去告訴人的住處等語(見偵卷第52至54頁)。
⑷依被告3人上開所述及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本案被告丙
○○因知悉告訴人與友人相約在本案便利商店碰面,遂告知被告乙○○,被告乙○○得知後,應允一同前往便利商店,欲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被告丙○○於案發當天,並開車搭載被告甲○○一同前往本案便利商店,其等抵達本案便利商店後,被告丙○○告知被告乙○○「要換地方談」,其等再一同前往九號公墓,欲在九號公墓與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於前往九號公墓過程中,被告甲○○與黑衣男子係分坐於告訴人兩側,被告丙○○、被告乙○○及告訴人在九號公墓談完債務問題後,被告甲○○雖先駕車離開,由被告乙○○開車搭載被告丙○○及告訴人等前往立元路飲料店,但隨後被告丙○○又撥打電話予被告甲○○,告知被告甲○○「已談好」等語,被告甲○○即駕車至該飲料店搭載被告丙○○及告訴人返回告訴人之住處。可見,被告甲○○知悉被告丙○○係要與告訴人談債務問題,而先後一同前往便利商店、九號公墓,且於前往九號公墓途中,其與黑衣男子分坐告訴人兩側,除施予告訴人心裡之壓力外,客觀上亦限制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復於被告丙○○與告訴人在該飲料店處理債務問題之後,依被告丙○○指示開車前往該飲料店搭載被告丙○○及告訴人至告訴之住處,客觀上亦有開車接應之行為;而被告乙○○本即欲與告訴人商討兩人間之債務問題,其知悉被告丙○○帶同告訴人至九號公墓、飲料店等處,均係為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被告乙○○仍隨同被告丙○○前往,至九號公墓後,被告乙○○亦實際上由告訴人處取得2000元現金,其後更開車搭載被告丙○○及告訴人至上開飲料店,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酌以被告甲○○、乙○○自在本案便利商店時起,即已知悉告訴人之自由受到限制,其後至九號公墓、立元路某處迄至梅川東路某處止,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均受限制,無法自由離去,被告甲○○、乙○○在其等在旁之時間,均全程知悉及此,然被告甲○○、乙○○2人亦均未加以阻止或決意中止參與,足認被告甲○○、乙○○與被告丙○○及上開黑衣男子間,就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3人確有以前揭方式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堪可認定。
⑸辯護意旨雖謂:從告訴人提出的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與被
告丙○○閒聊其女友懷孕之事,規勸告訴人應積極向上,可知被告丙○○根本沒有為本案犯行云云。然辯護人所指對話紀錄,均為案發後之通訊內容,此有LINE對話截圖影本(見偵卷第125至129頁)在卷可稽,已非案發時之情況,且被告丙○○確有上開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之行為,業如前述,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⒍關於被告丙○○毆打告訴人部分:
⑴告訴人在前往九號公墓之途中,在車上仍持續遭黑衣男子架
住脖子,其有遭被告丙○○出手毆打臉部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有如前述。 佐以依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開車時一直轉過頭去要跟告訴人說債務的事情,我就說你可以好好開車嗎,當時在車上被告丙○○有叫囂,被告丙○○對著告訴人講債務的事,在罵,我一直叫被告丙○○好好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18頁),可見於前往九號公墓途中,被告丙○○雖係駕駛A車,然其仍於開車時轉頭欲與告訴人爭執債務問題、叫囂,被告甲○○見狀甚至出口要求被告丙○○「好好開車」,顯見被告丙○○當時心中對告訴人甚為不滿,始有此舉,衡情,被告丙○○因氣憤而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舉動,尚符常情,足認告訴人所言非虛。至於被告甲○○雖證述被告丙○○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惟被告甲○○與被告丙○○為朋友,案發當天更相約一同吃早餐,足見其2人關係不錯,被告甲○○更為本案妨害自由之共犯,是其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⑵辯護意旨雖謂:告訴人的脖子沒有繼續被架住,告訴人身體
沒有向前,被告丙○○當時在開車,無法回身毆打告訴人云云。然在前往九號公墓途中,被告丙○○雖係駕駛A車,仍能於開車時頻頻轉頭對告訴人叫囂,有如前述,且依告訴人所述,當時告訴人在車上仍遭黑衣男子架住脖子致上身朝前,頭部低傾無法抬起,有如前述,則在此姿勢下,被告丙○○自可以從駕駛座往後揮手毆打告訴人頭、臉部。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可採。⑶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19時26分許,前往醫院就醫,經診斷受
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乙節,有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3頁)在卷可憑,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傷勢照片,可以看出告訴人之鼻梁處有明顯紅腫(見偵卷第131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傷勢,核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丙○○毆打之部位及經過相符,足堪佐證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丙○○出手毆打頭、臉部等情為真,被告丙○○確有於車上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乙節堪可認定。至於被告丙○○係在車上一時氣憤突然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甲○○見狀出口要被告丙○○「好好開車」,而被告乙○○則係自行駕駛另一部車隨同,尚難認定被告甲○○、乙○○就被告丙○○毆打告訴人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予敘明。
⑷辯護意旨雖質疑:診斷證明書並無其他瘀青等傷勢,告訴人
就診時間為下午7點多,距離被告丙○○離開告訴人住處時間相距7、8小時云云,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此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丙○○毆打之部位及經過相符,有如前述,而診斷證明書未記載瘀青等傷勢,或因當時告訴人主訴遭毆打的部位是頭部而未提及頸部,或因勒頸動作尚未達足致瘀青之程度,均有可能,尚無從憑此逕予推論告訴人所述遭被告丙○○毆打頭、臉部等情非真。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一天,即前往烏日林新醫院就醫,時間緊接,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於被告丙○○等人離開後,當天下午仍感到恐懼、害怕,不敢去醫院,故而直到當天晚上才去就醫(見本院卷第219頁),雖相隔數小時,然核告訴人所述情節及其就醫時間,亦符常情,堪信屬實,足證上開傷勢確為被告丙○○上開毆打行為所造成。
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3人與黑衣男子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與該黑衣男子間,就在車上毆打傷害告訴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上述罪名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惟行為人於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而與上述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黑衣男子以手勒住告訴人的脖子,被告丙○○將告訴人推上A車帶往九號公墓,並由黑衣男子與被告甲○○分坐在告訴人的兩側時,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遭控制,被告丙○○無再對告訴人施加傷害之必要,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非以毆打他人之頭部、臉部為當然之手段,被告丙○○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繼續犯狀態中,於前往九號公墓途中,復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造成告訴人受傷,其主觀上應係另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依前揭說明,其所妨害自由行為及傷害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是以,被告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累犯:被告乙○○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乙○○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乙○○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其共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除導致告訴人心裡恐懼外,更危害社會治安,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3人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僅因認告訴人有積欠債務之情事,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爭議,竟強行將告訴人帶上車後,先後載往前揭地點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時間長達約2小時20分,除導致告訴人心裡恐懼外,更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丙○○更於過程中另行起意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造成告訴人受傷,其等所為甚不足取,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本案被告丙○○以推告訴人背部之方式,強行將告訴人押上車,又出手毆打告訴人,其犯罪情節顯較被告甲○○、乙○○為重,被告甲○○則於前往九號公墓途中,坐在告訴人旁邊,除施予告訴人壓力外,客觀上亦限制告訴人自由離開之權利,被告乙○○則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被告甲○○、乙○○2人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當;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請求對被告3人重判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兼衡①被告丙○○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互聯網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②被告甲○○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③被告乙○○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農業,月收入約3萬,離婚、有一個4歲的小孩,由前妻監護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其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甲○○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丙○○、甲○○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其等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有如前述。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對被告3人之量刑均過輕,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已本於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